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敏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系袁争光妻子。

被告:徐卫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被告:张曙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平江县开发区沿江大道249号李欢国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99123449P。

负责人:吴远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敏农诉被告袁争光、徐卫珍、张曙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被告袁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被告大地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敏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53197.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平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敏农应被告袁争光之请到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在三阳乡潘坳村安置房屋的建筑工地务工。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做工时被坠落的石头砸伤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雇佣活动中并不能预见到会有石头坠落,由此使原告受到的严重伤害以及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争光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系为被告徐卫珍、张曙光自建房屋施工组织劳务人员,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徐卫珍与张曙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徐卫珍、张曙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徐卫珍、张曙光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其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费用,事发的工地已投保建筑团体意外险,而原告此次治疗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持票据在保险公司获得了20000元的赔偿,赔偿款亦已汇入原告帐户上,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处理时予以抵扣或者返还给答辩人。原告因此多获得的医疗报销费用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垫付的费用;3、关于原告的主张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先计算总损失,核减保险赔偿款20000元,再按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赔偿的份额,核减答辩人已垫付的28000余元后,最终确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的主张中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后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护理费应按平江地区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4、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在平江县××村××层的房屋,答辩人系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建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李敏农的工作是将砖运上楼,按块数计算报酬。

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共同辩称:1、二答辩人在平江县××乡××村××号××层的房屋,将其中的劳务工程以承揽方式承包给了被告袁争光,原告李敏农系受被告袁争光的雇佣。二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其损失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5、二答辩人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曙光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李敏农与答辩人之间系依据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理赔关系,原告已于2020年1月向答辩人公司索赔,医药费票据33158.19元,答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封顶赔付200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不属于投保时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3、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与原告之间的意外医疗保险合同终止,后续相关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应在原告、房东、包工头之间权衡赔偿比例;4、在被告张曙光向答辩人公司报案后,答辩人已切实履行了赔付责任,而被告徐卫珍未进行保险报案,出事至今均未向答辩人提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知情权,且多项证据及事实均表明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徐卫珍的宅基地上受伤,故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徐卫珍提出的在其份内保险合同中赔付剩余医药费的部分;5、答辩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共同构成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袁争光、徐卫珍、张曙光对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1张7月1日CT报告单检查出原告患有尿结石及肾结石,因此,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项目不符。本院认为,四被告对病历及医疗费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检查所作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为治伤作必要的身体检查有其合理性,且被告袁争光、徐卫珍、张曙光并未指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尿、肾结石的具体费用项目,又无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袁争光、徐卫珍、张曙光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项目无关。本院认为,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及人员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李敏农对被告徐卫珍、张曙光提交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最后的签名是贴上去的,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且该合同的约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徐卫珍、张曙光明知被告袁争光系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仍将七层以上的房屋发包给其承建,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具有选任过错。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袁争光与被告徐卫珍、张曙光签订的承包合同,袁争光、徐卫珍、张曙光均认可,对真实性应予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卫珍提交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仅有被告张曙光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徐卫珍并未及时报案。被告徐卫珍及张曙光系分别进行的投保,两栋房屋亦为各自的财产,原告系在被告张曙光的私人建房部分出事,因此,原告没有理由从被告徐卫珍的保险合同中得到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保险单的真实性;5、原告李敏农与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录音的三性有异议,不清楚电话录音中的对话人身份,被告徐卫珍、张曙光认为该录音只是对保险情况进行的查询。被告袁争光认为该录音的内容只是确认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情况。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虽不明确,但录音中可以听出是确认被告张曙光的保单信息,双方当事人对张曙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保险公司依据张曙光的保单已向原告李敏农理赔2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采信事故发生后,张曙光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的事实;6、原告李敏农与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工地照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建房的工地。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且原告李敏农、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均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共同建房,分别购买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原告李敏农因伤住院治疗53天,出院记录中有营养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的医嘱,其从被告张曙光的保险合同中在被告大地财险平江支公司获得理赔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在平江县××村××栋××层楼房,将房屋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张曙光218元/㎡、徐卫珍215元/㎡)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袁争光,双方口头约定了需进行投保,由被告张曙光、徐卫珍分别购买了一份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每份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包含意外伤害赔偿2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20000元。被告袁争光承包该房屋劳务工程后,雇请了原告李敏农等人以0.5元/块砖的报酬计算方式从事搬运砖的工作。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搬砖的过程中,被升降吊篮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争光将原告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曙光当即进行了保险报案。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其误工期为6个月(180天)、护理期为2个月(60天)、营养期为2个月(6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袁争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473.19元、救护车费15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20000元及被告袁争光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民事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各当事人如何分担;三、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部分应抵减谁的赔偿份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计算,其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39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4272元/年。

根据上述数据,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前段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33503.19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系原告后期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650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消费水平60元/天计算53天的住院天数,为318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及鉴定机构确定的60天的营养期,酌情支持1800元;4、误工费,应按原告农业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427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确定的6个月的误工期,为27135.99元(61227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681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2个月的护理期,计算为11136元(66816元/年÷12个月×2个月);6、交通费,当事人均对原告因伤就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往返地点,酌情支持600(含救护车费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1355.18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敏农系由被告袁争光雇请从事搬运砖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袁争光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头盔,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以及采取了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来保障原告的安全,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农民自建房屋为两层及其以下,被告徐卫珍、张曙光所建的七层农村建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徐卫珍、张曙光本应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却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袁争光,被告徐卫珍、张曙光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敏农在搬运砖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升降吊篮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袁争光、徐卫珍、张曙光均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侵权行为包括原告自身过错,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责任大小。基于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袁争光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争光赔偿36609.83元(81355.18元×40%),与其垫付的27623.19元抵减后,还应赔偿原告李敏农8986.64元;被告徐卫珍赔偿12203.28元(81355.18元×15%),被告张曙光赔偿12203.28元(81355.18元×15%)。被告徐卫珍、张曙光提出在与被告袁争光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造成安全事故由被告袁争光承担责任,故被告徐卫珍、张曙光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将七层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争光应承担的选任过错系法定责任,三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分别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保险公司仅需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6503.19元,根据被告之间的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人民币100元)×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9122.55元[(36503.19元-100元)×80%],抵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后,还应赔偿9122.5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一般房屋建筑意险告知书中,约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由于延时报案导致事故情况无法调查核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徐卫珍未及时报案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为徐卫珍的保单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曙光已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亦调查核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履行了投保人为张曙光的保单的赔偿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卫珍未依据其投保的投保单另行进行保险报案系“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未另行报案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张曙光房屋建造的区域范围内造成,不属于被告徐卫珍房屋建造范围,故保险公司不赔偿以被告徐卫珍为投保人的保单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卫珍、张曙光的房屋系共同建造,共同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袁争光,被告袁争光雇请原告李敏农搬运砖亦非只对被告张曙光的房屋进行搬运砖,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均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平均抵减被告徐卫珍、张曙光的赔偿份额。因此,被告徐卫珍、张曙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各自还应赔偿原告2357.99元(29122.55元÷2人-12203.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敏农29122.55元,与该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抵减后,还应赔偿9122.55元;

二、由被告袁争光赔偿原告李敏农36609.83元,与其垫付的27623.19元抵减后,还应赔偿8986.64元;

三、由被告徐卫珍赔偿原告李敏农2357.99元;

四、由被告张曙光赔偿原告李敏农2357.99元;

五、驳回原告李敏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李敏农负担339元,被告袁争光452元,被告徐卫珍负担169.5元,被告张曙光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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