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见影利,男,1987 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被告: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审理经过原告见影利与被告高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影利、被告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见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永生返还其私自通过北京银行支取消费的我信用卡内8649元。事实和理由:我与高永生曾是朋友关系。2020年12月9日,高永生称能够帮助我将我手中持有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内的34 000元款额提出变现,于是我将信用卡交给高永生,并告知该信用卡密码。高永生持卡后陆续从该账户内支取人民币总额16 649元,其当日通过微信账户转给我6000元,12月15日转2000元,尚有8649元被其私自消费。事发后,在协商无果之下我报警,XX派出所高警官经调查,高永生承认了上述事实。我认为高永生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账户资金占为己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情理可言。所以,在我多次向其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我持上述请求于2021年1月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高永生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案卷移交公安机关,并于2021年3月1日裁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接下来我多次找到XX派出所,3月10日被告知继续找法院解决,3月17日我电话问询原承办法官后,被告知另行起诉,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高永生承认见影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见影利的诉讼请求,但称得等他刑满释放后才能返还见影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永生承认见影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见影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见影利主张高永生未经其同意支取其北京银行信用卡内16 649元,后高永生陆续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0元,尚有8649元未返还。高永生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见影利要求高永生返还不当得利款86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见影利8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永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