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国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原告:刘改芝,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明方,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明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告:任泽堃,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吴国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国杰、刘改芝诉被告梁明阳、任泽堃、禹州市三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禹州市三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杰、刘改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明方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阳、任泽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国杰、刘改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国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9405.8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改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44.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梁明阳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三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号、豫K×××××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103省道57公里禹州市,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阳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国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改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国杰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共22天。出院时被诊断为:1、闭合性轻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颅内出血3、脑梗死4、左下肢皮肤挫伤5、高血压极高危等,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刘改芝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共22天,被诊断为:多处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腹部损伤、髋部损伤、肩部损伤等,住院期间2人护理。肇事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明阳、任泽堃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事故系同等责任,且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沈国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事故后向原一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元,垫付费用应当在我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3、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原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定为25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区分、原告沈国杰、刘改芝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用药是否应当支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外购药没有相应处方证明,不应当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外购用药是遵医嘱购买,在病例中有显示,为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拖车费,拖车费也不在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施救单位为停车场,该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施救费属原告在事故中的必要支出,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梁明阳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三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号-豫K×××××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103省道57公里禹州市,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沈国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阳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国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改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国杰、刘改芝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沈国杰住院共2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40717.32元。原告刘改芝住院共22天,由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7098.99元。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国杰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日、60日,原告沈国杰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2121元。经沈国杰本人委托,禹州市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损为7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1、肇事的豫K×××××号-豫K×××××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禹州市三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泽堃,被告梁明阳为被告任泽堃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保额主车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为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泽堃垫付原告沈国杰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垫付原告沈国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元。4、原告沈国杰、刘改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垫付款均用于原告沈国杰,交强险优先用于原告沈国杰的赔偿等情。

原告沈国杰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应赔偿损失

被告梁明阳应赔偿损失

1.医疗费

40717.32元

40717.32元

10000元

16508.66元【(77180.49-44163.17)×50%】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50×22)

1100元

3.营养费

1200元(20×60)

1200元

4.护理费

10527元(46858÷365×82)

10527元

32963.17元

5.伤残赔偿金

17100.49元(34200.97元/年×5年×0.1)

17375.17元(34750.34元/年×5年×0.1)

6.精神抚慰金

5000元

2500元

7.鉴定检查费

2400元

2121元

8.交通费

440元(20×22)

440元

9.车损等

900元

1200元

1200元

合计

69384.81元(扣垫付款)

77180.49元

44163.17元

16508.66元

原告刘改芝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应赔偿损失

被告梁明阳应赔偿损失

1.医疗费

7098.88元

7098.88元

沈国杰已使用

4319.44元【(11903.2-3264.32)×50%】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50×22)

1100元

3.营养费

440元(20×22)

440元

4.护理费

5648.64元(46858÷365×44)

2824.32元(46858÷365×22)

3264.32元

5.交通费

440元(20×22)

440元

合计

14727.52元

11903.2元

3264.32元

4319.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肇事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国杰和被告梁明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改芝承无责任,该责任区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沈国杰、刘改芝受伤住院治疗且沈国杰构成伤残,作为侵权方被告梁明阳应当对原告沈国杰、原告沈国杰和被告梁明阳应对原告刘改芝的损失分别予以赔。因原告刘改芝没有向原告沈国杰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案仅有被告梁明阳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明阳为被告任泽堃的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中,依法应当由被告任泽堃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任泽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替代侵权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沈国杰、刘改芝的损失分别为77180.49元、11903.2元,该数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44163.17元、3264.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二原告16508.66元、4319.44元,扣除二被告垫付款,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沈国杰46478.83元(44163.17元+16508.66元-垫付款10001元-垫付款5000元+诉讼费808元),赔偿原告刘改芝7583.76元(3264.32元+4319.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任泽堃垫付款余额4192元(5000元-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沈国杰、刘改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46478.83元、758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泽堃垫付款余额4192元。

三、驳回原告沈国杰、刘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沈国杰、刘改芝承担100元,由被告任泽堃承担808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