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鸳,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徐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王雪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天、王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判令被告徐天、王雪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976.04元,合计159976.04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王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9日,徐天与浦江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90000547,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同日,徐天、王雪兰向浦江农商银行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9年1月9日,经徐天申请,浦江农商银行向徐天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徐天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逾期付息造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21年8月10日,欠付贷款利息9976.0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浦江农商银行依此提出偿还本息的诉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天、王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976.04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天、王雪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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