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炳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王鲜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炳君与被告谢运良、王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君、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9900元(90000×11%×1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14850(90000×11%×1.5年)。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在原告梁炳君处借贷人民币9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梁炳君现金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年利息为11%,借期壹年,借款人谢运良、王鲜花”。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运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无异议。但这笔钱是我和王鲜花的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 被告王鲜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无异议。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让谢运良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向原告梁炳君借款9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炳君现金共计(玖万整)(90000元),年利息11%,借期壹年,借款人:谢运良、王鲜花,2018年12月6日”。另查明,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按借条约定给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条内容向原告返还借款。2018年12月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谢运良、王鲜花婚姻存续期间书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王鲜花辩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谢运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运良、王鲜花承担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12月6日,被告谢运良、王鲜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息11%”,未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2018年12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14850元(90000元×11%×1.5年,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运良、王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炳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14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运良、王鲜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