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镇市廖屯镇玉成塑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

经营者:阎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

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豹,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张凤春,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镇市廖屯镇玉成塑料厂与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张豹、张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廖屯镇玉成塑料厂、被告张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张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滴灌带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万亩大田所需水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张豹、张凤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阎玉成滴灌带款962150元。截止2020年9月份,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万元。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豹将其所有的扎鲁特旗字第00034-01-59号和被告张豹、张凤春共有的扎鲁特旗字第00034-01-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承诺按月息一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凤春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3450元,尚欠原告558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张豹给原告打的5万元的利息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后来被告张凤春、张豹、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该借款已经偿还。

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张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三张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万元。被告张凤春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张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两张收据、五张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3450元,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与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灌溉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为5049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开始向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滴灌带。截止2020年5月3日,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货款962150元,被告张凤春、张豹、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原告表示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张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豹于2020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的利息欠据,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57450元,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孙晓涛向原告经营者阎玉成转账31000元,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孙晓涛向阎玉成转账2万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孙晓涛向阎玉成转账3万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孙晓涛向阎玉成转账15000元,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刘莹向阎玉成转账5万元,上述共计503450元,其中10万元系偿还被告张豹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张凤春、张豹、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表示代替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该笔货款,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张凤春、张豹、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应对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558700元货款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利息,因双方无法确认利息的计算期限和标准,且被告也对该部分利息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被告付款时也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已经给付的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按应支付货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扎鲁特旗鸿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到货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20年5月3日,被告应于该日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2020年5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40%即年利率5.39%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尚欠货款558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5.39%从2020年5月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且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扎鲁特旗鸿通粮贸有限公司、张豹、张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北镇市廖屯镇玉成塑料厂货款558700元,并按年利率5.39%支付原告2020年5月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至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387元,保全费38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113元,退还原告1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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