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系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204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光福因与被上诉人卢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光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诉讼主体资格未核实审查,对诉讼当事人认定错误。上诉人原是六枝特区永合饮料批发部(以下简称永合批发部)的经营者,后永合批发部获得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达利)在六枝特区批发其公司乐虎、和其正等饮料产品的代理权。永合批发部主体尚在,上诉人仅仅作为永合批发部的经营者对永合批发部相关代理行为签字认可,该行为应认定为永合批发部而非上诉人。另,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享有代上诉人所发放货物的相关代理权或销售单据记载货物的物权,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也不明确。2.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永合批发部被撤销了云南达利在六枝地区的代理权后遂将在库未发的代理产品经与公司协商后转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履行代理人对经销商的发货行为,仅仅是代理的转移行为而不是买卖行为。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向其所述的九名经销商发货是事实,但该货物既非被上诉人所有,也不属于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审理本案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述买卖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方面,被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本案并无民间借贷情形;另一方面,本案双方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对案涉款项的支付形式作出过任何约定,被上诉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主动援引买卖合同的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卢取忠辩称,双方当事人均在六枝特区银壶社区补林居委会货运路开有经营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饮料的批发部,由于上诉人经营不善倒闭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3日找被上诉人按照其已向客户收款的订货数向客户提供饮料,上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货款是158311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是认可的,且说不需要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永合批发部是上诉人个人投资,为办理营业执照时取的字号,真正的经营者、受益者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单上有“取忠食品经营部”的印章,证明销售单据上的饮料是被上诉人的,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经营的饮料部倒闭后找被上诉人向其已收货款的九家客户提供饮料,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发货,对被上诉人代为发货的行为及数量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双方口头协议,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但是上诉人故意拖延不付,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利息,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卢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8311元;2.判令被告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元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9561.32元。两项合计207872.3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从事饮料批发的从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因此前被告已收取了客户的货款未发货,客户纷纷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便与原告商量,由原告替其向客户供货,过后被告将已收的货款转给原告。2019年1月15日,原告当着被告的面给肖家烟酒店、天益便利店等九家客户配送了货值为158311元的饮料,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自书欠条照片打印件,上载明原告替被告发货的货值为153107元,公司返货价值89305元,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3802元。同时,被告提交了三份微信转账的截图,分别是2019年2月21日转账9000元,2019年3月29日转账1300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4500元。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自行制作,未交给原告,欠条上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存在公司返货的情况,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微信转账的钱款,是被告向原告另行购货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替其配送货物给客户,所欠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替其发货的数量及单价,但又辩解称欠原告的货款为153107元。被告自书的欠条上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否认存在公司返货的情况,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转账9000元,2019年3月29日转账1300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4500元的案涉欠款给原告。但在扣除相应日期的转账款项后,与被告认可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3802元的自述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83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即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为1931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替被告给相关客户配送货物后,即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5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光福偿还原告卢取忠欠款158311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光福以1583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310元给原告卢取忠;三、驳回原告卢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取忠负担321元;被告陈光福负担18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取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光福提交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永合饮料批发部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卢取忠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本案中陈光福即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又是实际经营者,陈光福是本案适格被告。2.2019年1月12日委托书、2019年2月20日委托书,该两份委托书系上诉人在达利公司代理权终止后将后续的代理事项转交给旭辉食品批发部的委托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上诉人具有相关关系的是六枝特区旭辉批发部及卢凤祥,涉案货物实际所有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卢取忠质证意见:2019年1月12日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9年2月20日委托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公司申请想将公司兑换的853件乐虎转给旭辉食品批发部卢凤祥,至于公司是否批准没有证据佐证,两份委托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客户瓶盖拉环提交情况表、云南达利公司11月开盖有奖核销凭证,证明上诉人代理销售达利公司产品兑奖的数额以及第二组证据中两份委托书及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卢取忠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光福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不是卢取忠签字收到兑奖情况的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4.卢取忠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证明卢取忠在冲帐后仍欠上诉人货款,且上诉人兑奖应得货物由被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卢取忠质证意见:卢取忠已经付清款项。
被上诉人卢取忠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卢取忠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陈光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本案相关关系人不是卢取忠本人,而是六枝特区旭辉批发部,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2.2021年5月28日打印的个人帐户明细帐一份,证明卢取忠欠达利公司的帐是付清的,从而佐证上诉人提交欠条证明卢取忠差欠货款不属实。上诉人陈光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销售达利食品公司货物的是卢凤祥即六枝特区旭辉食品批发部而不是卢取忠,户名卡号均与卢取忠无关,卢取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2021年3月15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卢取忠欠陈光福的钱是还清的,2018年11月25日卢取忠向陈光福转款90000元。上诉人陈光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虽无原件,但事实真实存在,从该证据体现出201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打款90000元给上诉人并签下欠条。反而证明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购买任何货物,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电话催要案涉欠款。上诉人陈光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录音非常模糊,并未提及款项数额及来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欠款事项。5.2019年1月7日陈光福拉200件乐虎的便签,证明陈光福于2019年2月25日给我微信转账的9000元就是支付该200件乐虎的款项。上诉人陈光福质证意见:货是拉的,但是我是替卢取忠去发货。
对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陈光福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陈光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卢取忠二审提交的证据1、2、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卢取忠二审提交的证据4,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卢取忠向上诉人陈光福催要过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陈光福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调取六枝特区永合饮料批发部(陈光福)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代理销售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货物的数据;2.调取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2018年11月10日陈光福移交给卢取忠的货物数据;3.调取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2019年1月12日委托书、2019年2月20日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上述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陈光福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陈光福与被上诉人卢取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光福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卢取忠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偿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陈光福主张其是六枝特区永合饮料批发部的经营者,该批发部主体资格尚存,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卢取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卢取忠提交销货清单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上诉人陈光福供货的事实,货款客户已经支付给上诉人陈光福。上诉人陈光福当庭表示对于清单的内容予以认可,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由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陈光福要求被上诉人卢取忠替其配送货物给客户的事实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卢取忠替陈光福供货的销货清单上,陈光福均签字认可,并注明“以上是以前陈光福欠客户订货会货,现转交给卢取忠配送”,故上诉人陈光福与被上诉人卢取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陈光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时,上诉人陈光福对被上诉人卢取忠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主张供货的金额是153107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光福否认与被上诉人卢取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卢取忠已经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陈光福予以否认,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上诉人陈光福要求被上诉人卢取忠替其配送货物给客户后,二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卢取忠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陈光福应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卢取忠提交的销货清单确认上诉人陈光福应支付被上诉人卢取忠货款金额为15831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光福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光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陈光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