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被告:孙江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被告:陶春青,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冰与被告孙江波、陶春青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波、被告陶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冰诉称:2020年被告经人介绍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约定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款13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江波、陶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刘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冰和被告孙江波、陶春青通过案外人周岑江认识,二被告在内乡马山口承揽河道治理工程租赁原告刘冰挖掘机使用,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刘冰刘老板小挖机租用费壹万叁仟捌佰圆整(13800元)4月15号前付清。欠款人:孙江波陶春青正明人:周岑江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此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陶春青、孙江波租用原告刘冰的挖掘机从事河道治理工程,并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江波、陶春青在欠款人栏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应该及时清偿款项,长期拖欠属实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孙江波、陶春青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江波、陶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冰挖掘机租赁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孙江波、陶春青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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