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李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李存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武与被执行人李明新、李存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明新、李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离倚靠原告西山墙搭建的部分猪舍,并拆除豆腐作坊的东墙以及部分屋面,使原告西山墙外形成宽六十公分的巷道;二、原告搭脚手架对其西山墙进行抹面施工时,被告李明新、李存虎须给予便利,不得阻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明武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已拆离倚靠申请执行人西山墙搭建的猪舍,并拆除豆腐作坊,使申请执行人西山墙外形成宽六十公分的巷道。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2019)苏1204执20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武与被执行人李明新、李存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1.申请执行人搭脚手架对其西山墙进行抹面施工时,被执行人李明新、李存虎须给予便利,不得阻止,申请执行人须在被执行人新砌东墙体西一米内,利用墙体预留孔搭建脚手架;2.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3.拆除房屋施工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8)苏1204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双方已和解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第一项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并超出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另申请执行人其他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综上,李明武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恢复执行的条件,故本案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李明武的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刘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