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倪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万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王某1、高某、倪某、赵某、王某2、李某、冯某、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陈某,被告王某1、高某、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赵某、王某2、冯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王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3288.3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并自2020年10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为止;2.高某、倪某、赵某、王某2、李某、冯某、万某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于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以冯某、万某抵押的位于酒泉市××区的位于酒泉市××区的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酒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周某、王某1夫妇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期为11个月,贷款到期后,周某、王某1又申请借款展期21天,至2019年1月21日借款到期,高某、倪某、赵某、王某2、李某、冯某、万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冯某、万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的位于酒泉市××区的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各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不持异议,周某、王某1向原告借款后偿付了部分利息。愿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但对于此后产生的利息因缺乏偿还能力故不予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知情,高某也为周某、王某1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因案涉借款为“三户联保”,高某名下的个人贷款尚未清偿,故对于保证责任不予负担。         被告倪某辩称: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在倪某与高某结婚之前,倪某仅应高某要求前往银行签字,对于签署文件的内容不知情,故倪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知情,但李某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赵某、王某2、冯某、万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周某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高某、赵某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当日,周某、高某、赵某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周某为借款人,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为贷款人,高某、赵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向周某账户转款2000000元。         2018年1月22日,周某、冯某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周某为借款人,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为贷款人,冯某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35%,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共计11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2018016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2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万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2日,冯某、万某又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为抵押权人、贷款人,冯某为抵押人,载明“由于借款人周某(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订立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9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另行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酒房权证(私)字第74734-1(详见编号2018016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280000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权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时,冯某在2018016号抵押物清单中确定房产位于酒泉市××区,土地证号为酒XXXX号。万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物清单中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5日,冯某、万某在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方式载明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9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第三方借款人为周某。         2018年12月24日,周某、王某1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申请借款展期,高某、赵某在“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中明示“本人继续给周某担保贷款贰佰万元整,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2018年12月29日,周某、高某、赵某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展期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原借款是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该协议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王某1在展期通知单中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展期借款金额、借款余额、借款展期利率、借款展期期限,高某、赵某亦在展期通知单中签名捺印。         还查明,2018年1月20日,王某1、周某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某,因进材料资金不足,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我愿意以本人位于肃州区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百合园57栋1单元101住房一套,面积115.45平米,房产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协议抵押担保,并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上述借款出现违约情形,借款人不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我(们)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委托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后清偿借款”。         2018年1月22日,高某、李某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某2018年1月22日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352411801300058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贵行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我与配偶李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条款及权利义务均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为准,贵行信贷人员已经对《保证合同》全部内容向我与配偶进行了详尽告知,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同日,赵某与王某2也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与高某、李某上述“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一致。         2018年1月22日,冯某、万某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某,因进材料资金不足,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我愿意以本人位于××区,建筑面积为79.27平方米,房权酒酒(私)字第74734-1号房产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上述借款出现违约情形,借款人不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我(们)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委托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后清偿借款”。         2018年12月29日,高某、倪某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某2018年1月22日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352411801300058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贵行申请展期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我与配偶倪某自愿为此笔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条款及权利义务均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为准,贵行信贷人员已经对《保证合同》全部内容向我与配偶进行了详尽告知,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同日,赵某与王某2也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与高某、倪某上述“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一致。         另查明,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分别向各被告催收临期或到期债务。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高某、赵某、冯某、万某分别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已经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王某1、倪某、李某、王某2、冯某、万某又分别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意思表示明确,且无有效证据否定该承诺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据承诺内容分别承担责任;农商银行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属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具有从属特性,故虽案涉合同系各被告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但其签订合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农商银行负担。农商银行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2000000元,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确定为213288.38元;农商银行要求按照年利率8.5%计算2020年10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不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故对于2020年10月2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应当以未偿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予以确定。周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王某1亦认可其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周某、王某1予以清偿。         农商银行要求高某、赵某、倪某、李某、王某2、冯某、万某履行保证人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高某、赵某在签署《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时明确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能够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向高某、赵某追偿债务的事实,故高某、赵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某、王某2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在案涉借款展期后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认可《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故倪某、王某2保证期间应当自借款展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算,保证期间为二年,农商银行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倪某、王某2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认可《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对于展期后借款亦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李某的保证期限应当自首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为二年,农商银行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李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万某在“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且无证据证实冯某、万某对于展期后借款亦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冯某、万某的保证期限应当自首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算,再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冯某、万某的保证责任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农商银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证实其于2019年1月10日向冯某催收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请求万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冯某仍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倪某辩称其签署承诺书时不清楚承诺书内容,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印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与事实相悖,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农商银行对冯某、万某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冯某、万某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时亦明确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赵某、王某2、冯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王某1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328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王某1以未偿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高某、赵某、倪某、李某、王某2、冯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王某1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3元,由被告周某、王某1、高某、倪某、赵某、王某2、李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生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玉红 书记员    田毅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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