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英雄街36号。

负责人:吴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淞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福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被告: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动轴公司)与被告潘福廷、于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动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姜淞惠,被告潘福廷、被告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传动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309.36元(其中:本金9,080元、利息708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471.36元,诉讼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事实及理由:传动轴公司曾向赵阶芳集资借款,截止2007年5月17日,尚欠9,080元。2007年5月17日,时任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留守负责人的潘福廷签批、支付的9,080元的收据,在收款人处签名为赵阶芳,经司法鉴定不是赵阶芳本人书写。赵阶芳于2019年4月末起诉传动轴公司,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传动轴公司向赵阶芳还款9,08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赵阶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传动轴公司按照判决给付赵阶芳借款9,080元、利息708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471.36元,诉讼费50元,合计11,309.36元。传动轴公司已经依判决履行完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潘福廷辩称错误支付给所谓赵阶芳9,080元的是当时传动轴公司的出纳于丽。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潘福廷辩称,我是传动轴海林市公司的总经理,已经退休15年。关于赵阶芳一案,上次法院已经判决,我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借款义务。我于2001年由局党委任命厂长时候,欠很多外债,我们要回来的钱很多,付出的钱也不少。事情已经过去这么多年,许多的事情真想不起来了。直到2019年,赵阶芳起诉后我才慢慢的回想这件事情,赵阶芳不是本厂的职工,我不认识。之前由王厂长我的老领导提过几次,说欠赵阶芳的钱,他急需用钱,我就答应他了。后来王厂长领着一个人说是赵阶芳,并在收据上签了赵阶芳的名字,我也签批了,我给会计拿走入账,王厂长拿钱给了他的朋友。法院要求提交证据,实际当事人1998年去世了,无证明。当时有个调度叫徐长玉在场,它证明了这件事。

于丽辩称,因为时间比较久远,已经过去快14年了,仅靠记忆实话实说已经模糊,我去单位查看了当时的传票和账本,想起来是2007年5月由留守负责人潘福廷在我的办公室交给我7,000元现金和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是付赵阶芳集资款9,000元,一张是孟昭起工资和养老保险22,000元。我给他开了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是2007年5月17日收张虎振30,000元,一张是2007年5月18日收款8,000元,并将收款收据和付款收据入账。至今其他应付款赵阶芳账中尚有80元钱余款未付。至于赵阶芳的集资款9,000元收据在财务账务处理,事实是我当时只开了收据,并没有经过我的手付给他人,是潘福廷从38,000元的收入中留下了现金9,000元,潘福廷付给谁我不知道,不是我于丽付的。我有录音可以提供法庭,作为维护我工作职责的权益,恳请法官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传动轴公司欠赵阶芳剩余集资借款9,080元,记入在传动轴公司赵阶芳个人往来账上。

2007年5月17日,潘福廷从哈尔滨催收的38,000元款项中,直接留下9,000元,并由“赵阶芳”签字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金额9,000元;上款系退回集资。由潘福廷签批,签批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事后,潘福廷将该《收据》交付给了时任传动轴公司的出纳员于丽,用于记账。

2019年7月22日,赵阶芳在本院对传动轴公司、潘福廷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由“赵阶芳”签字出具的《收据》,并非赵阶芳本人签字。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黑108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阶芳借款9,080元;二、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依年利率6%计算至欠赵阶芳借款9,08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赵阶芳要求潘福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1元,减半收取96.36元,鉴定费1,375元,合计1,471.36元,由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020年5月30日,传动轴公司给付赵阶芳执行款9,788元,包括本金9,080元、利息708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471.36元。并由赵阶芳出具了《收据》。

2007年,潘福廷时任传动轴公司留守负责人,于丽为出纳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潘福廷时任传动轴公司留守负责人,将从哈尔滨催收的38,000元款项中,直接留下9,000元,交给所谓的“赵阶芳”,未交付给财务,本身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及公司的相关规定。经本院(2019)黑108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收据》并非赵阶芳本人签字,该9,000元并未实际偿还赵阶芳的集资借款。潘福廷的行为已经导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潘福廷承担赔偿责任。于丽作为出纳员,并未实施给付钱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损失应当为资金9,000元及因过错未能偿还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鉴定费损失1,375元、诉讼案件受理费损失96.36元、执行案件受理费损失50元。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由(2019)黑108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起至2020年5月30日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585元。合计10,521.36元。

综上所述,对传动轴公司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潘福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9,000元、利息损失585元、鉴定费损失1,375元、诉讼案件受理费损失96.36元、执行案件受理费损失50元。计10,521.36元;

二、驳回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3元,已减半收取计41.37元,由潘福廷负担31.54元、海林市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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