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欣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40725002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系原告刘欣愉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柯秀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航,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欣愉与被告柯秀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何海勋与被告柯秀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欣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82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2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1.5倍(7.12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其母刘文华、宋某某转给被告预付货款13万元,约定购买被告牛蒡双蛋白50箱。而被告只供给原告20箱牛蒡双蛋白,剩余30箱一直未予交付(价值7.8万元)。另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某约定马某某的4240元转给原告,至此被告共欠原告预付货款82240元。2020年2月9日,原告签订确认函,并经被告同意,届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40元。由于被告的牛蒡双蛋白产品售罄,双方约定双方将该将预付货款82240元转购易购时光产品。但由于易购时光APP没有启动,也从未上线,2020年6月22日原告又经过其母刘文华与被告约定继续供应剩余30箱牛蒡双蛋白。后因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货,且被告经营的产品涉嫌传销等负面报道,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82240元,并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柯秀烟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原告系案外人宋某某团队的成员,当时因为宋某某生病,由其代为收取原告的货款,柯秀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宋某某未能履行,系因原告拒绝收货,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与宋某某先后参加的北京摩能国际公司和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由哈尔滨和深圳有关机构涉嫌传销立案侦查。本案应移交有关机构关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欣愉通过宋某某与柯秀烟相识,开始从事牛蒡茶等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2019年5月25日,刘欣愉通过微信向宋某某转款13万元用于购买牛蒡双蛋白,宋某某当日向柯秀烟转款13万元,同年7月10日宋某某通过微信向柯秀烟发送刘欣愉的提货订单。庭审中,刘欣愉称其2019年9月从柯秀烟处提走20箱牛蒡双蛋白系列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网上出现有关产品的负面报道,其再未提取剩余30箱货物,后柯秀烟提出用易购时光APP的货进行换货,但易购时光APP始终没有上线,也就没有换成。此外,案外人马某某将其名下预存在柯秀烟处的4240元货款转至刘欣愉名下。2020年6月,柯秀烟通过微信告知刘欣愉母亲叫刘欣愉提货,刘欣愉拒绝提货,同年9月刘欣愉诉至法院。
另查,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9年11月18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刘文华、宋某某与柯秀烟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柯秀烟提交了深圳市有关机构的《立案告知书》打印件,载明“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
柯秀烟提交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份授权证书,授权刘欣愉为该公司经销商董事,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
另查,本院受理的宋某某诉柯秀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宋某某陈述其自2017年9月代销被告柯秀烟经营的牛蒡茶,并提交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补签的牛蒡大王品牌和潮能量品牌代理合同,柯秀烟提交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份授权证书,授权宋某某为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董事,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柯秀烟于2018年5月30日向宋某某支付奖金75600元,2018年9月26日向宋某某支付135168.8元,2019年6月13日向宋某某支付奖金10745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构或检察机关。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刘欣愉通过宋某某认识被告柯秀烟,并经宋某某转手向柯秀烟支付了货款,由宋某某向柯秀烟发送提货订单,柯秀烟在收到宋某某的提货订单后向原告发货。另结合本院受理的宋某某诉柯秀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宋某某亦通过柯秀烟介绍加入牛蒡茶系列产品的“互联网营销团队”,成为董事级别的代理,认购了一定金额的产品,后领取柯秀烟返回的高额公司奖金。柯秀烟营销过程中收到各下线董事的款项后,为了冲量体现业绩,连同其他人员的款项一并转账给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从中获取所谓高额的“公司提成或资金”。2020年11月深圳牛蒡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综上,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经济往来可能涉嫌非法传销活动,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及线索移送有关机构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欣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28元,退还原告刘欣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