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父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马某3,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马某3伯伯),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马某5,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甘肃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诉讼中,马某1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000元为:判令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67644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4024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马某3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川县某镇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马某1发生刮擦碰撞致马某1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某县交管部门调查,认定马某3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1被送至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回家疗养。受伤后马某3支付了治疗的全部费用。现为维护马某1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马某3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其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马某1受伤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9168.67元及交通费等费用,其购买了保险,马某1的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19168.67元计算。护理费每天300元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中合法票据仅800元,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依法酌情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马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一、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马某2为马某1的父亲,原告主体适格;二、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马某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1就医治疗的事实;四、甘肃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15000元,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五、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3100元;六、曹县交建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马某2每天收入360元。马某3质证表示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质证表示对马某1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较低标准计算。营养费,其认为由于马某1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出台的甘高法发3号文件相关规定,构成伤残的营养费不再重复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证明无法确定马某2的实际收入水平,应当结合其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1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甘肃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马某1提交的曹县交建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必要证据,因此曹县交建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能直接证明马某2的固定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马某3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其为马某1垫付医疗费19168.67元;二、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发生的交通费1400元;三、吃饭收据2张,证明吃饭花费102元;四、马某3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某3具备驾驶资格。马某1质证表示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质证对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张800元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另外两张手写收据(合计6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第三组两张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同时吃饭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
本院查明
本院对马某3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11张医疗费票据马某1与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张正式交通费发票和2张手写收据中,马某1和保险公司对1张800元正式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2张手写收据保险公司有异议,且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张吃饭收据均为手写票据,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计算,不再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马某3所有的某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100万元。马某1和马某3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马某3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川县某镇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马某1发生刮擦碰撞致马某1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天马某1被送至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2.术后一个月、二个月、六个月后回院复查;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拍片取除外固定;5.不适随诊。马某1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9168.67元、交通费800元由马某3支付。2021年2月18日张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620525202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马某3承担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2021年6月11日马某1诉至本院要求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马某1申请司法鉴定,甘肃某司法鉴定所做出中荣所[2021]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1的伤情属十级伤残;2.马某1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15000元;3.马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4.马某1营养期限评定为80日。
另查明,马某3为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马某3于2020年8月1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马某3,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8日12时00分至2021年10月8日12时00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马某3于2020年8月15日购买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先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5193.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0时0分至2021年10月8日24时0分。
本院认为,马某3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与马某1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某1受伤,马某3负全责,因马某3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19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因马某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000—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4000元;护理费,马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民,参照2020年甘肃省从事农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365天×80天=1232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的票据为800元,故以8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马某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可支配收入33821.8元×20年×10%=6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1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事故划分责任,由马某3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赔偿马某1医疗费19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832.67元。马某3赔偿马某1鉴定费3100元。马某3垫付给马某1的医疗费19168.67元、交通费800元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马某1医疗费19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832.67元;
二、由马某3赔偿马某1鉴定费3100元;
三、由马某1返还马某3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9968.6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马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