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婕,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兴艾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辽宁大道西侧B-16。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肖,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市英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道××号神州南都13栋商业1单元。
法定代表人:燕正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肖,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婕与被上诉人绵阳兴艾潇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市英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辩称
王婕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绵阳市英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道××号神州南都13栋商业1单元,由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虽然本案系因履行《公司股权收益权认购协议》提起的诉讼,但是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发起人和股东四川新艾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未成立,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和四川新艾潇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子母公司和分总公司,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移送错误,请求撤销(2021)川0793民初501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绵阳兴艾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是成立的,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与法院传票的合同纠纷不一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管辖,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主张返还认购协议的认购款项本息并主张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也是依据该协议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也包括了认购协议,被上诉人当然要依据该协议享受抗辩权;4.上诉人只允许该协议主张权利,却不允许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进行抗辩,同时对于该协议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表示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谈到的第二项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该协议明确由签订地涪城艾潇范围管辖,该约定符合管辖明确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是涪城区法院;6.被上诉人谈到本案的另案诉讼和类案问题,可以看出在类案中四川新艾潇商贸有限公司参与了诉讼,在明确管辖时没有让新艾潇参加,导致在立案审查时排除了协议管辖,后又将合同相对人参与了诉讼,达到了一个规避协议管辖,该行为违背了诚信;7.本案中将绵阳市英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绵阳市英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是全额出资不承担责任,基于认购协议约定,不能够找一个不承担责任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是成立的。
原审被告绵阳市英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与绵阳兴艾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因履行《公司股权收益权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但该协议系上诉人与四川新艾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现上诉人起诉的是绵阳兴艾潇商贸有限公司和绵阳市英汇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并不是《公司股权收益权认购协议》的合同主体,《公司股权收益权认购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绵阳兴艾潇商贸有限公司和绵阳市英汇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能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绵阳市英汇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故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5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