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塔城一六三团盛世鸿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六三团七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7N65C8J。法定代表人:乔万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诉被告塔城一六三团盛世鸿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文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鸿福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2、由鸿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马文与鸿福公司签订《塔城市163团盛世鸿福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文承租鸿福公司位于第九师163团7连的实用面积70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室外游乐场,租赁期限为1年,马文向鸿福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限到期后如果马文未损坏承租的经营场地和设备,且没有拖欠租金、电费及其他费用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合同于2021年7月1日到期,马文未续租,且承租人义务已履行完毕,马文多次要求鸿福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鸿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2020年6月21日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马文给中间人(支付宝昵称为“纯子”)转账10,000元,由中间人代交给鸿福公司财务陈文军。
2、2020年7月1日马文与鸿福公司签订的《塔城市163团盛世鸿福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马文向鸿福公司支付10,000元押金。
3、2020年6月21日鸿福公司财务陈文军向马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鸿福公司收取马文的10,000元押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马文与支付宝昵称为“纯子”的账号、支付宝名称为“文军”的账号有财务往来,不能证明马文将押金10,000元转给了鸿福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马文与鸿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保证金,无法证明马文向鸿福公司支付10,000元押金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庭后三日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
被告塔城一六三团盛世鸿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马文与鸿福公司签订《塔城市163团盛世鸿福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文承租鸿福公司位于163团7连的场地用于经营室外游乐场,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马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向鸿福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马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