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书,男,生于1949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退休职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会军,男,生于1980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ENP28。

负责人:李明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书与被告潘会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潘会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122677.53元,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会军按事故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潘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27日15时许,其驾驶富路牌电动车由南向北去洋县纸坊花炮厂行至230省道草坝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相对方向潘会军驾驶的鄂F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面部及左肘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住院花费12419.82元、门诊花费1976.81元。其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会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潘会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可鉴定的天数但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退休还有退休金且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会计证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过会计行业,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户籍属性,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富路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230省道草坝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被告潘会军驾驶的鄂F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碰撞,致吴金书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书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潘会军驾车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吴金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面部及左肘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住院花费12419.82元、门诊花费1976.81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金书左侧4-10肋骨及右侧3-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1560元。

原告吴金书于2009年7月退休,退休后领取养老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洋县盛唐商贸公司任会计,月工资2800元。

被告潘会军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鄂F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洋县车友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施救费400元、修理费3010元,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洋县车友汽车修理厂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养老金领取证,账户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被告潘会军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金书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潘会军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会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会军按过错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金书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96.63元,含住院医疗费12419.82元,门诊医疗费1976.81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损伤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了其邮政银行的账户对账单与洋县盛唐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花名表相印证,应认定原告在受伤前每月有固定工资2800元,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固定收入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 120天×(2800÷30)元/天=112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以原告已退休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西安鑫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刘石文工资和请假情况,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账号流水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每天160元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定评定护理期60天,参照当地护工实际情况每天计100元,计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70周岁,因此应按1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即33319元 /年×10年×10%=33319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 9、财产损失:施救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10元,共3410元。10、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吴金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3045.6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81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3819元;其余9226.63元的30%即2767.99元由被告潘会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书63819元。

二、被告潘会军赔偿原告吴金书2767.99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吴金书承担400元,被告潘会军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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