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石渡乡丰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3L64157819T。
经营者: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陈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与被告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702100元,并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系专门生产建筑红砖材料的个体厂家。2018年至2019年,被告陈兵挂靠于江西永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武宁县第四小学扩建安置土建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红砖。截至2020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7021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兵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系制造、销售页岩砖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至2019年,被告陈兵挂靠于江西永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武宁县第四小学扩建安置土建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红砖。截至2020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7021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21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款项性质内容为“砖款”,并附注款项用于“四小扩大安置小区,已永欣欣建筑公司无关”。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兵因承建的工程所需在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处购买红砖,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陈兵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兵支付702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未还,属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支付货款70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武宁县华俊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元,减半收取5411元,由被告陈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