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光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淅川县,(系死者王明勤之父)

原告:杨改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淅川县。(系死者王明勤之母)

原告:徐祥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天津市东丽区。(系死者王明勤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原告徐瑞祥之祖母)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淅川县。(系死者王明勤的胞妹)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承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宋永江,男,****年**月**日出生,上海普天物流职工,现住四川省乐山峨眉山市,(系沪D×××××、沪H×××××号车驾驶人)

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B座403C室。(系沪D×××××、车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李福训,董事会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系沪D×××××车交强险承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21号中央大厦9楼、11楼。(系沪D×××××车商业险承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俊、杨改清、徐祥瑞与被告宋永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俊、杨改清、徐祥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阁、于承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江、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光俊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和费用:医疗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78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金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和费用:死亡赔偿金103956元、丧葬费94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4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2082元。额外由被告宋永江、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4时10分许,徐文洁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进京方向行驶至41.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因堵车停驶的被告宋永江驾驶的沪D×××××、沪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徐文洁、乘车人王明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徐文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勤、徐祥瑞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王光俊、杨改清的身份复印件、徐祥瑞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的原因。3、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死亡事实。4、王明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王明勤的家庭成员及亲属情况。5、王光俊、杨改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明勤产生的抢救费。7、天津市交管局文件,证明天津市的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赔偿。

其他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4时10分许,王明勤的丈夫徐文洁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进京方向行驶至41.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驶的被告宋永江驾驶的沪D×××××、沪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徐文洁、乘车人王明勤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徐文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勤、徐祥瑞无责任。被告宋永江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廊坊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文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徐文洁承担事故责任的70%,宋永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宋永江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宋永江系该公司职工,此次事故是在执行本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且宋永江并无驾驶的违章行为,而是所驾驶车辆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标准,故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3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王明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告宋永江无需承担责任。又因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本案中,王明勤在廊坊爱德堡医院门诊花费2800元,其中含2000元的运尸费,可以视为救治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额,本院确定如下:死者王明勤系农民,死亡赔偿金按照经常居住地(天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076元

年×20年×30%=12045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王明勤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为60548元,月均工资为5045.66元,丧葬费为:5045.66元

月×6个月×30%=9082元。本案中被抚养人有王光俊、杨改清、徐祥瑞三人。其中王光俊与杨改清有三名抚养人,长子王荣福、长女王明勤和次女王荣阁。王光俊系****年**月**日出生,71周岁,其抚养费为:9798元

年×9年÷3×30%=8818元。被抚养人杨改清系****年**月**日出生,65周岁,抚养费为9798×15年÷3×30%=14697元。被抚养人徐祥瑞系****年**月**日出生,抚养费为9798元

年×3年÷2×30%=440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勤死亡,侵害了王明勤的人身权益,给王明勤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法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俊、杨改清、徐祥瑞医疗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8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光俊、杨改清、徐祥瑞死亡赔偿金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5456元,丧葬费9082元,被抚养人王光俊生活费8818元、被抚养人杨改清生活费14697元、被抚养人徐祥瑞生活费4409元,合计92462元;

四、驳回原告王光俊、杨改清、徐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9元,由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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