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齐铁柱,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军(系齐铁柱儿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邓银龙,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塔明林,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铁柱与被告邓银龙、塔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2-

被告辩称

了审理。原告齐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军、被告塔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银龙、塔明林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18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被告邓银龙向原告齐铁柱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20年3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银龙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塔明林辩称,对原告齐铁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意见,必须让邓银龙还钱,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邓银龙。 被告邓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齐铁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邓银龙向齐铁柱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担保人塔明林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塔明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担保人处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邓银龙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该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担保人以及借款的 -3- 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未写明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塔明林、邓银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被告邓银龙经被告塔明林介绍,以买房为由向原告齐铁柱借款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3月20日偿还借款。被告塔明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邓银龙均推脱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银龙因购买房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齐铁柱借款,齐铁柱依约提供款项,邓银龙为原告齐铁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银龙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邓银龙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抗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塔明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塔明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邓银龙追偿。故原告齐铁柱要求被告邓银龙、塔明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条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4-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齐铁柱主张被告邓银龙给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铁柱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塔明林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银龙、塔明林负担442元,原告齐铁柱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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