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红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杰、王伟因与被告尚红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红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杰、王伟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雇佣两原告和裴红安为其打工(化铝),裴红安为班长。当时双方讲明,计件付工资,每化一吨铝给工钱105元。每化完铝出炉后,由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干活发票,到月底发工资。前五个月工资已付,最后一个月(8月份)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将裴红安的工资付清,剩余两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8347元(其中王英杰3894元、王伟4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红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杰、王伟在被告尚红展处打工(化铝)。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被告尚红展共下欠二原告该月工资款8347元未付(其中王英杰3894元、王伟4453元)。后二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报酬8347元(含王英杰3894元、王伟4453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尚红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杰、王伟劳务费共计8347元(其中王英杰3894元、王伟44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尚红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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