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结石,男,1963年07月17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张保民,男,1970年09月20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张结石申请执行张保民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4民特14号民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张保民拖欠张结石水泥款228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双方别无争执。因被执行人张保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结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15日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上述部门反馈信息未显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解和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