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香里-沙湾街2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31502994。

法定代表人: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荣华,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德与被告新疆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房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恒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万元;3.对原告在车祸后造成的工伤进行一次性赔偿274,5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再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所在的130团开发并承建的共青苑别墅工地工作,2018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上班的途中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粉碎性骨折、右眉骨折,左脚、肋骨多处骨折受伤。至今右臂无法抬起。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后无法正常工作。此次交通事故由奎屯垦区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为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可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拿到停工期间工资,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2、3、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旺房产公司辩称,1、恒旺房产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关系;2、恒旺房产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和任何费用;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恒旺房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7月,原告李广德跟随武卫东在130团纺织厂、共青苑别墅等建筑工地上干活,从事材料管理、拉运材料和维修等工作,工资由武卫东以现金或微信支付。

2018年10月21日下午15时35分许,原告李广德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130团光明西路由东至西行驶至光明路与未命名道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广德受伤,经奎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奎垦公(交)认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德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13日,被告恒旺房产公司给李广德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工人李广德,身份证号:xxxxxxxxx,在我单位每月工资5000元整。特此证明。”加盖恒旺房产公司的印章;另恒旺房产公司给李广德出具无日期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130团10连居民,李广德,身份证xxxxxxxx,自从2016年4月1号至2018年10月21号期间,一直在我单位工作。2018年10月22号至今在家养伤。特此证明!加盖恒旺房产公司的印章。原告认可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有师人仲案字〔2019〕第98号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恒旺房地产公司证明、证人武卫东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和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的部分。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支付,也没有相关工作证、社保缴纳凭证、招工登记表或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证明的目的是用于原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洪武

人民陪审员  徐德明

人民陪审员  苏玉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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