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丑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西湖国际广场7幢。
法定代表人:晏淑华,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正华因与被上诉人晏丑坤及原审被告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正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致害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在建筑行业从事施工多年,对建筑安全风险具有明确的判定和可预知性。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其所使用的跳板存在质量问题,在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有问题的跳板,致其遭受损害,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和重大过失。即便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但也仅为一般过失。2.原审采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用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晏丑坤辩称,1.答辩人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结果也没有完全认可。2.隔板是由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的,是小工搭建的,答辩人不清楚隔板有残缺。3.答辩人多年来就是泥瓦匠大工,常年以建筑行业为生计,原审误工费采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正确。
鑫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晏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正华、鑫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5824.86元;2.由王正华、鑫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鑫诚公司将汉川市城区西湖国际二期8#楼三层商业改住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正华。后者雇请晏丑坤等泥瓦工施工作业。当月27日下午,晏丑坤在施工过程中从作业架上掉下来摔伤,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51676.86元(其中,王正华垫付52000元)。经司法鉴定,晏丑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192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3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正华、鑫诚公司赔偿医疗费151676.86元、后期医药费23000元、误工费157×192=30144元、伤残赔偿金37601×4=15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1050元、护理费150×90=13500元、营养费5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5824.86元(不含王正华垫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晏丑坤受王正华雇佣后,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王正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晏丑坤在明知作业架上的搁板有残缺部分,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既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也未谨慎作业,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正华的赔偿责任。综合衡量雇佣双方的因素,酌定王正华赔偿晏丑坤损失的70%。鑫诚公司明知王正华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依法应与王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晏丑坤的误工损失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晏丑坤一直是以泥瓦工大工的身份从事建筑业,且在案件中也是因为从事泥瓦工大工作业而受伤,综合考虑其在农村实际耕种的农田较少,其主要的收入来自于建筑行业,故应当按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综上,依法确定晏丑坤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51676.86元、后期医药费23000元、误工费157×192=30144元、伤残赔偿金16391×4=6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1050元、护理费150×90=13500元、营养费40×90元=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1034.86元。王正华应赔偿70%即210724.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2000元后,余款158724.4元,应由王正华、鑫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晏丑坤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丑坤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58724.4元;二、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项损失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晏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王正华、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晏丑坤受王正华雇佣后,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王正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晏丑坤作业中未谨慎作业,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综合衡量雇佣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王正华赔偿晏丑坤损失的70%并无不当。王正华认为晏丑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晏丑坤一直以泥瓦工大工的身份从事建筑业,且在案涉事件中也是从事泥瓦工大工作业时受伤,综合考虑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建筑行业,一审判决按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王正华认为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晏丑坤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王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