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红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小雷,男,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标、郭光红与被告郭小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标、郭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大杉树(做寿树)一株,其价值4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住宿费共600元;车费200元;以上赔偿损害金额共计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小波因家里建房急需用木材约在1982年8月到相邻塘背组山上偷砍郭周成(原告父亲)山上自留大杉树(寿树)一棵,经郭周成调查核实后,在郭有伦家里发现该树,是郭有伦大儿子郭小波所为,郭有伦和郭小波也承认该事实。之后郭周成与郭有伦达成调解将菜园中的杉树作为补偿,郭有伦表示会将杉树照料看管成材到受用为止,并写下凭据,告知老婆和孩子对此凭据负责,同时用人格进行担保。如今,郭有伦、郭周成都已故多年,原告持凭据到南边村村委会与领导请求进行调解,但被告于2021年6月份将杉树挖走,被告拒不承认这株杉树的由来、事实,故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该情形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红标、郭光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东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锦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观华 书 记 员 郭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