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晶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田景清,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田茂文,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发,特别授权。

被告:田桥先,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军,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与被告田桥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发,被告田桥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肖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补偿款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发现家族位于牛郎镇××组地名茶旗坡(格老村龙脸沟田家祖坟山)祖坟山树被偷砍,其四至界限:东抵云盘组陈继孟的责任山(还有其林权证上记载西抵格老坟山作证),南抵玉盘组杨祖党责任山(还有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记载北抵格老坟山作证)西抵玉盘组杨德旺和杨长飞承包田、杨航伟责任山田,北抵玉盘组陈继孟的承包地,此四至界限都得到相互接壤的承包户捺手印确认,无任何争议。田家祖坟的坟山树被砍了一片,满山留下的是杉木树蔸脑,有的树脑距坟不足一米远。原告实地对被偷砍的每根树脑进行编号清点,测量和拍照,共砍伐107根(其中直径30至40公分40根,直径35至45公分38根,其中直径17公分以下的29根),数量较大,计算材积24个立方米,价值3万多元。原告通过多日调查暗访,查明祖坟山树是被告盗卖给牛郎镇中寨村龙海寿(现已病故)砍伐,并运往盘信镇出售。2020年2月1日,原告请田某1(格老村委会主任)和龙某(松桃县国土局驻格老村干部指挥长)把被告叫到村委会办公室来,经过干部们的询问,被告对盗卖原告的祖坟山树给龙海寿砍伐的事实供认不讳,当面主动认识自己的错误和道歉,并承认原告祖坟山的杉木树和相关土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当天,被告在村委会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书,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19000元,承诺5天内付清,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捺印,原告也在协议书签名按捺印。在场有田某1、龙某、田某2(村会计)、田某3(被告亲哥哥)、田某4(被告之女)共5人在此协议书签名捺印见证。五天后,原告请龙某一起去找被告支付补偿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2020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一百零八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田桥先辩称:田家祖坟(茶旗坡或大坟山)的权属属于田桥先、田桥顺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事实,且不是真实自愿的,是在被告处于危困之中,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正义,不合法,是无效的合同,建议人民法院撤销此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等人的祖坟安葬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该处分散安葬了原告家族的祖坟十余座,其后人在坟墓周围栽种杉树等树子。2019年6月,被告将原告家族祖坟周围的杉树卖给牛郎镇中寨村的龙海寿砍伐,砍伐树子100余根。2020年2月1日,被告田桥先作为甲方,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作为乙方,双方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由于甲方田桥先于2019年6月私下卖掉乙方茶旗坡坟山树约100根以上,卖给中寨村龙海寿砍伐,因田桥先认识到自己错误,已给乙方道歉,现由甲乙双方主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田桥先承认乙方祖坟周边坟山树属于乙方所有,相关土地属于乙方所有;二、田桥先自愿补偿乙方损失19000元;三、乙方自己内部协商同意田桥先所补偿金额,期限五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经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执一份,乙方三份,村委会执一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见证人龙某(驻格老村指挥长)、田某1(格老村村委会主任)、田某2(格老村会计)、田某3(田桥先胞兄)、田某4(田桥先之女)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付款期限到了后,被告田桥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砍伐杉木树墩编号测量照片、诉讼代表推选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在村委会签订的,且有双方当事人及驻村干部、村干部和被告亲属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农村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田桥先承认乙方祖坟周边坟山树属于乙方所有,相关土地属于乙方所有”,其中关于土地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内容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田家祖坟(茶旗坡或大坟山)的权属属于田桥先、田桥顺所有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事实,且不是真实自愿的,是在被告处于危困之中,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正义,不合法,是无效的合同,建议人民法院撤销此协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协议书》是在村委会签订,双方均签字按手印,且有驻村干部和被告亲属在场签字捺印见证,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其未提交《协议书》有显示公平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砍伐树木的数量和当地风俗习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与被告田桥先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有效;

二、被告田桥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损失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晶星、田景清、田茂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桥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春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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