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亚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伍双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彭亚兵、伍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准,到庭参加了诉讼。彭亚兵、伍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4.25元,共计170959.1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彭亚兵、伍双英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便民卡发卡通知书、金融交易流水、贷款结欠本息明细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亚兵、伍双英为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于2018年1月5日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安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伍双英作为彭亚兵的配偶,两人愿以家庭财产及收入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彭亚兵与农商行永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4%,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此后,彭亚兵于2020年2月14日向农商行永安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21年1月15日到期,彭亚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184.25元。农商行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农商行永安支行系农商行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其只能在农商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商行承担,故本案相关民事权利或义务均由农商行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亚兵与农商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行永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彭亚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彭亚兵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伍双英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承诺书上均有签名,其对借款知悉,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农商行要求伍双英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亚兵、伍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亚兵、伍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184.2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自2021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彭亚兵、伍双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