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回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暖万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南雅园广场东裙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九龙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平凉暖万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某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蒙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余某与蒙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应当是合伙关系。余某与暖万家公司签订了《防盗(火)门上楼协议书》,该协议对天正润园C区防火门上楼人员人工费及人工费结算、用人数量及条件、安全生产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设备等作了约定。上门卸门大家一起干,卸门、上门费按照与暖万家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价格核算,大家平均分配,余某没有多拿钱,不应多分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暖万家公司对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暖万家公司给余某给了挣钱机会,协调使用土建工地的提升机等方便条件,提供了很多支持,从来没有提过任何条件和费用,余某感激不尽,因搬门失误就让暖万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余某的做人原则。蒙某在搬门过程中严重失误,造成的损失应在合伙人之间解决,国家于2014年就取消了金额门窗承包的资质,余某和蒙某均无资质,工程生产管理由余某负责,但实际上是蒙某说了算。三、蒙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损失。原来都是两人一组抬门,因门小,是管井门,蒙某嫌麻烦,为图方便一人背门转运,不慎与其他防火站碰撞,屋后面的门倒塌挤压蒙某,造成损害,完全是蒙某粗心大意、违规操作造成。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蒙某系农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合理,总计应为64367.03元。
暖万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蒙某对暖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暖万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暖万家公司与余某合同约定“本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即由乙方(承揽方)余某组织、指挥防盗(火)门上楼班组工人完成甲方防盗(火)门上楼任务,甲方(定作方)根据乙方(承揽方)完成的防盗(火)门上楼工作量向乙方(承揽方)支付报酬。”该条明确了四方不负责防火门上楼班组工人的雇佣,由余某组织、指挥工人雇用,是余某雇用了蒙某,蒙某只能起诉余某。余某与蒙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工作量及报酬由余某和蒙某结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在雇主和被雇用者间审理,暖万家公司与蒙某之间没有合同及经济利益关系。二、暖万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属门窗安装已不需要资质要求,暖万家公司选用余某无过失,与余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某应当维护好工人人身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火门工作过程中发生各种人身伤亡安全事故,全部由余某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暖万家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某与蒙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划分责任正确,蒙某承担30%的责任,暖万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暖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暖万家公司连带赔偿蒙某医疗费23914.34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护理费8151.36元、误工费15138.24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44.4元、后续医疗费16281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赔偿291577.34元;2、诉讼费由余某、暖万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甘肃平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暖万家公司签订《天正润园C区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暖万家公司负责天正润园C区防火门安装工程。2019年3月24日,暖万家公司与余某签订防盗(火)门上楼承揽协议书,约定天正润园C区防盗(火)门上楼安装工作由余某组织完成。2019年4月,蒙某受余某雇佣进入该工地从事防盗(火)门安装工作。2019年4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蒙某背着防火门往小货车上移动时,身后堆放的防火门突然倒塌将蒙某挤压致伤。蒙某随即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侧第一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右侧2-6肋骨骨折部分陈旧。花支医疗费26033.54元。余某支付4420.02元。2019年7月29日,蒙某自行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6281元,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审理中,余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蒙某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甘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蒙某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及5.10.3.7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至14000元。蒙某、余某、暖万家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蒙某与妻子吕红燕育有两子女,长子蒙浩男,生于****年**月**日,次女蒙佳盈,生于****年**月**日。蒙某父亲已去世,母亲李玉琴生于****年**月**日,蒙某父母育有二子女,长女蒙彩梅、次子蒙某。上述事实有蒙某的陈述、余某、暖万家公司的答辩意见,蒙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余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暖万家公司提供的防盗(火)门承揽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甘肃平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正润园C区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暖万家公司,双方签订了《天正润园C区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暖万家公司将该防火门上楼安装工程分包给余某,双方签订了《防盗(火)门上楼承揽协议书》,后余某雇佣蒙某等为其安装防火门。余某与蒙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余某作为防火门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在对提供劳务者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其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方面疏于注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蒙某对自身安全防护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疏于注意周围环境,负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余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蒙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暖万家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防盗门、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销售、安装、售后服务”,余某从事的防火门安装工作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暖万家公司将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余某时,没有对其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后,应为26033.54元;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及医嘱,核算为8151.36元(56天×145.56元/天);3.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3个月,核算为15138.24元(104天×145.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天),蒙某主张560元,应尊其愿;5.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另行计算;6.交通费,根据蒙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蒙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应为59914元(29957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蒙某母亲李玉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45.4元(22606元/年×18年×10%÷2人),蒙某之子蒙浩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51.5元(22606元/年×5年×10%÷2人),蒙某之女蒙佳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45.4元(22606元/年×18年×10%÷2人),上述合计46342.30元;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蒙某自行委托鉴定票据金额为3400元,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余某重新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3380元,由余某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蒙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人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故暖万家公司、余某应连带赔偿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2719.44元的70%,即113903.61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蒙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余某、平凉暖万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2719.44元的70%,即113903.61元。(余某已付医疗费4420.02元、鉴定费3380元)。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蒙某负担1764元;余某、平凉暖万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二审审理期间,暖万家公司提交住建部关于取消金属门窗专业承包资质名录的复印件一份。余某认可该证据。蒙某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资质是金属门窗的普通承包,本案中的防火门不是普通的金属门,属于消防上的特殊器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取消资质为金属门窗工程的专业承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蒙某二审提交泾滩二社证明,以证实其母亲在城市居住生活。余某认为一审未提交,蒙某租住的地方其去过,一间大房一间套间,不可能住这么多人,且去时只有蒙某一个人,该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租房合同、租金证明,可以证实蒙某母亲在城市租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某认为其与蒙某为合伙关系,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余某从暖万家公司承包了暖万家公司与甘肃平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正润园C区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中的C区防火门安装施工,余某从暖万家公司领取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余某与蒙某为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暖万家公司与余某为承包关系,余某为蒙某的雇主,两者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蒙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正确,蒙某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删除,该新修正的解释规定“已经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因该案上诉而未生效,本案应适用新修正的司法解释,蒙某要求与暖万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分项数额问题。甘肃省已规定城乡居民在作残赔偿金方面“同命同价”,余某以蒙某为农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蒙某母亲在城区居住,其女儿出生时间有户籍登记证明,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余某雇佣蒙某等为其搬运安装防火门,蒙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余某、蒙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各项赔偿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余某关于暖万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暖万家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余某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应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判决,故一审关于暖万家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余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2719.44元的70%,即113903.61元。(余某已付医疗费4420.02元、鉴定费33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蒙某负担900元,由余某负担2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蒙某负担1550元,由余某负担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