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玛曲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连昌,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胜因与被上诉人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玛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永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甘302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被查封房产认定为仇小英个人财产,并进行全面执行标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被查封房屋虽登记于仇小英一人名下,但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该房屋属上诉人与仇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而且玛曲县法院(2020)甘30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也对涉案被执行房屋虽登记于仇小英名下,但系上诉人与仇小英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做了公正、客观的认定。而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却机械的以《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否定了(2020)甘3025执异1号执行裁定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做出了二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解释,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系仇小英个人财产并予以全面执行,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申请执行债务属上诉人与仇小英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被申请执行的债务,并非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仇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在被查封房产中的相应份额,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玛曲县法院(2019)甘302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仇小英作为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担保人,对该公司2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的直接债务人系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而并非仇小英本人。仇小英对该公司债务仅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而非直接偿还责任。即便仇小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五泉分理处)的贷款系由上诉人协助办理,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所涉债务并非仇小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金融贷款债务,而系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债务的担保债务,上诉人并不知情。如果申请执行人系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那么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债务实际与银行金融贷款债务没有关系,申请执行人并非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玛曲县法院(2019)甘302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二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债务系上诉人与仇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未将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并非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担保债务为上诉人与仇小英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上列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综上所述,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陈永胜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而不是百般阻碍执行,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永胜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一审原告诉称 陈永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63号二单元8层803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0068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仇小英原系夫妻,于1993年4月在玛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原告通过银行按揭,首付23万余元购得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63号二单元8层803室房屋。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于2013年初清偿完毕,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于被执行人仇小英一人名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执行人仇小英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玛曲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被执行人仇小英一人一半。离婚后该涉案房屋暂由被执行人仇小英及原告子女共同居住。2020年8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贵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玛曲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甘30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仇小英原系夫妻,于1993年4月在玛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仇小英通过银行按揭,首付23万余元购得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63号第二单元8层803室房屋。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于2013年初清偿完毕,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于仇小英一人名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仇小英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玛曲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的房产(建筑面积:147.59平方米)是由双方共同购买一人一半,夫妻无共同债务及债权”。另查明,于2018年11月1日,被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财产保全申请玛曲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同年,本院作出(2019)甘302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2094号再审裁定。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玛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甘30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永胜,其承认与仇小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五泉分理处)共同办理贷款手续,并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来的2500000元借款中仇小英支取14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与仇小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五泉分理处)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陈永胜、仇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仇小英名下,仇小英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本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财产保全申请玛曲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被告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查封在先,原告陈永胜与仇小英离婚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的房产(建筑面积:147.59平方米)是由双方共同购买一人一半”、第四条约定“夫妻无共同债务及债权”,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永胜,其承认与仇小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五泉分理处)共同办理贷款手续,并就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协议第一条、第四条不符合客观事实,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63号二单元8层803室房屋登记在仇小英名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陈永胜自己在该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该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仇小英仍系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要求对仇小英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永胜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玛曲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甘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10月18日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向玛曲县昌翔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8年10月19日同一天由温自成、仇小英分别用于偿还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五泉分理处)的个人借款,还清借款后各自取出在该银行的抵押物房产证,仇小英的抵押物房产证为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63号二单元8层803室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永胜上诉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却机械的以《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否定了(2020)甘3025执异1号执行裁定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做出了二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解释,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仇小英个人财产并予以全面执行,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债务为上诉人与仇小英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仇小英名下的房屋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63号二单元8层803室系仇小英、陈永胜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0月15日,陈永胜与仇小英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的房产是由双方共同购买一人一半。但双方离婚后,陈永胜对属于自己的房产部分未作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仇小英仍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正确。2018年7月,陈永胜与仇小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共同办理贷款手续,并将案涉房屋作了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执行的债务,并非上诉人与仇小英的共同债务,但仇小英用本案执行的债务偿还上诉人陈永胜与自己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共同债务。仇小英也未对玛曲县雪域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陈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陈永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丽华
审判员 松 果
审判员 牟思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