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系郭俊雄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系郭俊雄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设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系郭俊雄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址同上,系郭俊雄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址同上,系郭俊雄次子。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中医院,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81421740699F。 法定代表人:彭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宏,该院脾胃肝胆病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因与湖北省钟祥市中医院(以下简称钟祥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然、郭祥,及上诉人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上诉人钟祥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宏、周华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祥中医院赔偿433216.7元(即钟祥中医院承担40%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钟祥中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钟祥中医院承担20%的赔偿,有失公允。本案争议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钟祥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郭俊雄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医疗行为是技术性较强且与生死关联的行为,微小的过错足以让生命消逝,钟祥中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仅按20%的比例,判决钟祥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二、一审判决计算费用标准错误。本案应按一审庭审结束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2019年)计算相关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划分责任比例。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计算,明显偏低。综上,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损失数额过低,严重损害了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钟祥中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确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鉴定书,但钟祥中医院对鉴定书有异议。钟祥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祥中医院在一审庭审中也对鉴定书提出过异议。二、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的被扶养人的费用有异议。三、钟祥中医院没有过错,患者死亡是因为患者自身的疾病所导致的,钟祥中医院不存在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钟祥中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钟祥中医院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这充分证实了该鉴定意见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评价没有事实依据,对过错责任的分析缺乏科学性。钟祥中医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用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不足以让钟祥中医院信服。二、钟祥中医院坚决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证明钟祥中医院无任何责任。三、钟祥中医院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的被扶养人的费用有异议,对于整个赔偿有异议,钟祥中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辩称,一、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同意下选定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的材料也经过双方质证,故钟祥中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三位被扶养人的费用问题,已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钟祥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536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要求钟祥中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9日,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亲属郭俊雄(以下简称患者)因食欲不佳,下腹不适到钟祥中医院处就诊,钟祥中医院以肝着、肝郁气泄症(中医诊断);病毒性××(西医诊断)收入脾胃肝胆病科。入院后钟祥中医院对患者进行了相关检查及治疗,钟祥中医院的治疗没有缓解患者的症状,病情加重,8月2日出现肝衰竭。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将患者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协和医院初步诊断患者病情为:慢加急性肝衰竭,乙型××、肝性脑病,前驱期。经协和医院进一步诊断为:慢加急性肝衰竭;××重叠××病毒感染;××肝硬化;肝性脑病;原发性腹膜炎等,经协和医院全力救治,患者病情未能好转,患者亲属于2018年8月31日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并转入钟祥市胡集卫生院,2018年9月1日患者死亡于钟祥市胡集卫生院,死亡原因:1.急性重症××肝昏迷肝肾综合症,2.乙型病毒××,3.戊型××,4.肺部感染。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20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钟祥中医院对郭俊雄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郭俊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确认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经济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1556.80+70+49369.79=50996.62元;2.丧葬费:55903÷2=27951.5元;3.护理费:38897÷365×(14+29)=4582.39元;4.死亡赔偿金:31889×20=6377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直清、尹秀兰的赡养费13946×5÷3×2=46486.67元;杨设香的扶养费23996×20÷3=159973.33元;6.鉴定费:15000元;7.交通费:11622.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38041.76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亲属于2018年3月8日在钟祥中医院进行治疗病情加重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钟祥中医院的治疗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亲属死亡是否有关,及参与度的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20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钟祥中医院对郭俊雄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郭俊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对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要求钟祥中医院承担45%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生前患肝病,以及医疗损害责任不同于普通侵权责任,本案中钟祥中医院的过错在于因技术条件及中医医院特殊性未诊断出患者所患的另外一种肝病,认为确定赔偿份额为20%较为合适,对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钟祥中医院称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经济损失1038041.76元,应当由钟祥中医院赔偿20%,即20760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祥中医院向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赔偿207608.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钟祥中医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钟祥中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具体如下:1.对鉴定意见第十页“和病人死亡后未行尸检”有异议,未尸检的责任不是在医院。2.对鉴定意见第十页第6小点有异议,认定的不是事实,医院对患者使用了该药物,且表明了剂量及服法,并且在医嘱中有体现,一审提交的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可以证明(见一审卷宗第231页)。3.对鉴定意见第十页第5小点“护理级别没有提高”有异议,具体的护理级别是有医学规范的,医院所确定的护理级别是没有问题的。4.对鉴定意见第十页第4小点“未见到是否需要护送的记载”有异议,当时转院时患者生命体征稳定,所以医院没有护送。5.对鉴定意见第九页第3小点“没有充分遇见病情的严重性及没有进行专家会诊”有异议,记载的完全不属实,钟祥中医院是基层医院,不能做相应的治疗,钟祥中医院就联系了协和医院的专家,否则患者不可能顺利的住进去,这就说明钟祥中医院也请了专家会诊。医院有医疗记载,对患者实行了三级查房,所以不存在没有充分遇见病情的严重性。6.对鉴定意见第九页第2小点“在病历中未见医方转院知情同意签字”有异议,按照湖北省卫生厅的文件规定,本案患者转院并不是必须要签知情同意书,并且钟祥中医院也口头告知了转院。7.对鉴定意见第十页第7小点有异议,钟祥中医院当时已经全部口头告知了患者转院,患者已经转院了,钟祥中医院就不需要告知了,是否告知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8.案涉药是院外购买,钟祥中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告知,并且口头告知了要看说明书上载明的剂量和服用方法,在病程记录的第二页当中也进行了告知。 经审核,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钟祥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陈述会了解过程、各方陈述答辩情况,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依据充足。钟祥中医院虽主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钟祥中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钟祥中医院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对杨设香的扶养费为23996元×20÷3=159973.33元有异议;2.对交通费为11622.25元有异议,宜为3797.5元(1797.5元+2000元);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患者郭俊雄在就医前,以本人的劳动实际创造收入,具备扶养能力。郭俊雄之妻杨设香有残疾人证,载明的杨设香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故其应享有受国家、社会及直系亲属扶养、帮助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设香的扶养费为23996元×20÷3=159973.33元,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不能提供从2018年8月2日至9月1日(患者在武汉住院期间)钟祥至武汉往返的车费票据,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钟祥至武汉往返高速公路收费170元,往返油费约200元,及钟祥中医院认可的交通费3797.5元,本案的交通费宜认定为37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1622.25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患者因本次医疗损害导致其死亡,再结合钟祥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按20%的责任比例,确定钟祥中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55903÷2=27951.5元、死亡赔偿金:31889×20=637780元”有异议。一审认定应该是笔误,对于合计为1038041.76元的总损失没有异议,虽然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这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55903元、31889元)是2018年的标准,但是其统计的总额是根据2019年的标准(丧葬费60561÷2=30280.5元;死亡赔偿金34455×20=689100元)计算的,所以总损失计算又是正确的。 经审查,丧葬费应为:60561元÷2=30280.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4455元×20年=689100元。 二审查明,除“丧葬费:55903÷2=27951.5元;死亡赔偿金:31889×20=637780元;交通费:116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38041.76元”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丧葬费应为:60561元÷2=30280.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4455元×20年=689100元、交通费应为3797.5元。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经济损失合计应为:1000217.01元(1.医疗费:50996.62元;2.丧葬费30280.5元;3.护理费:4582.39元;4.死亡赔偿金:689100元;5.郭直清、尹秀兰的赡养费:13946×5÷3×2=46486.67元、杨设香的扶养费:159973.33元;6.鉴定费:15000元;7.交通费:3797.5元)。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在于,钟祥中医院应否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钟祥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俊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钟祥中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施暂行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参与度判定……B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1-20%):损害后果绝大部分是自身疾病或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C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21-40%):损害后果主要是自身疾病或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的规定,本院酌定钟祥中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钟祥中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低于其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的参与度理论数值(21-40%)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故钟祥中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主张钟祥中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数额,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经济损失合计应为:1000217.01元,按照25%的责任比例计算,钟祥中医院应赔偿经济损失250054元(1000217.01元×25%)。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钟祥中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钟祥中医院应赔偿260054元(250054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钟祥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赔偿损失260054元; 三、驳回郭直清、尹秀兰、杨设香、郭然、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湖北省钟祥市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湖北省钟祥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肖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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