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百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429880X2。
法定代表人:李孝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林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百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勇,被告王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百替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林于2021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X)并撤销房屋销售网签备案登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林林承担。事实和理由: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王林林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百替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西侧百替御园华府X区X#[幢]1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王林林,房屋总价款3102644元,并对房屋的交付、产权证的办理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3月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但王林林一拖再拖至今未向百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此,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现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百替集团有限公司所请。
被告辩称 王林林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是自己违约,而是因为合同错误导致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5日,百替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林签订编号:销售(字)X号《济南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百替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西侧百替御园华府X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王林林,房屋总价款3102644元,预测建筑面积共284.96平方米,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3月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王林林在购房过程中未向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2.百替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的《解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意,通知书内容为:“王林林您好!根据您于2021年3月5日与百替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X)。您购买了百替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雪山西侧百替御园华府X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百替集团公司与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3月1日前将全部购房款3102644元支付给出卖人,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您未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且您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使房屋出卖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合同甲方即房屋出卖人向你发出通知如下:一、解除百替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与您签订的雪山西侧百替御园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X号二、希您收到本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配合出卖人完成‘合同网签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王林林于该通知书落款处手写“收到王林林2021年5月9日”。
3.双方于立案前已达成解除《济南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意,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称不通过诉讼程序无法撤销涉案房屋的相关网签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同意办理撤销网签的手续,同时,百替集团有限公司又称王林林不配合去办理解除网签手续,也不同意与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所以百替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王林林当庭表示同意办理解除网签的手续,且百替集团有限公司未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双方现实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百替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林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经审理,本案王林林对百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处理亦无纠纷,本案双方并无诉讼意义上的争议。故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系处理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此类无纠纷、无争议案件诉诸法院解决,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百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