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宗长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夏业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肖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王瑞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业路与被执行人肖新民、王瑞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宗长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宗长金称:被执行人肖新民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共计700000元,现金20000元,其中归还295000元,仍欠借款200000元左右。2020年5月份之后,肖新民通过竣工工程的发包单位账户向我还款400000元,淇滨区法院冻结的为该还款中的部分,综上,请求淇滨区人民法院维护我的权益,解除对我账户及存款的冻结,中止对我的执行。
案外人宗长金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份;2、相关截图信息58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夏业路与肖新民、王瑞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豫0611民初30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肖新民、王瑞枝欠原告夏业路的250000元借款,履行方式为:被告肖新民、王瑞枝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肖新民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二、被告肖新民、王瑞枝欠原告夏业路的300000元借款,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肖新民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三、如被告肖新民、王瑞枝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原告夏业路可就剩余欠款总额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夏业路不再要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利息,但被告肖新民、王瑞枝须继续支付原告夏业路利息,其中上述第一项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被告肖新民、王瑞枝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二项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被告肖新民、王瑞枝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如被告肖新民、王瑞枝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原告夏业路可以对被告肖新民、王瑞枝共同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区黎阳路××北××淇××区大赉店镇人民政府1#楼北单元1层南户房屋(房产证号:13××81)和鹤壁市淇××区黎阳路××北××淇××区大赉店镇人民政府1#楼南单元1层南户房屋(房产证号:13××86)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8月5日,本院依据(2019)豫0611执恢1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宗长金62×××43账户内的存款。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夏业路提供2020年7月4日嘉泰建设有限公司向肖新民支付西郭庄4#、5#工程款支付收据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嘉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肖新民的工程款转到宗长金的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宗长金所提与被执行人肖新民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肖新民向其多次借款的主张,其并没有相应的借款证明予以佐证,且多次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数额和次数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外人宗长金主张鹤壁市建设银行淇滨支行卡号62×××43的银行卡中相应的收入应属异议人宗长金所有的事实理由,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新民以宗长金名下鹤壁市建设银行淇滨支行卡号62×××43的账户进行经营收入,经营支出,有相应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案外人宗长金不能证明其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冻结宗长金62×××43账户内的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宗长金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宗长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