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贵州省晴隆县南街社区南街24号。
经营者:谢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诉被告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及被告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谷涛支付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的配件款伍万贰仟零壹拾捌圆(¥:52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谷涛在大厂镇街上经营摩托车维修店,多次从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经营者谢江林手中拿配件未付款,累计欠下配件款总额人民币63714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谷涛因不明原因不做了退了11696元的配件,剩下52018元的配件款未付清,口头承诺外出打工每月支付,然而现在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多次违约,现原告已经不信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剩余配件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谷涛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是事实,我是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2017年5月就没有从事维修摩托车,我没有购买六万多元这么多配件,只购买了两万多元的配件,后尚欠原告材料款一万多元2017年年底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主张被告谷涛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多次向其购买摩托车配件,尚欠52018元未付。被告谷涛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是事实,但只购买了两万多元的配件,尚欠原告材料款一万多元已于2017年年底已经付清。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即货单无被告谷涛签名,被告谷涛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货单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主张被告谷涛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多次向其购买摩托车配件,尚欠配件款52018元,因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即货单无被告谷涛签名,被告谷涛不认可,其提交的录音也不能证实被告谷涛欠什么款及欠多少款。因此,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谷涛欠其配件款52018元的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晴隆县宝马摩托车配件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