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强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强、被上诉人胡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文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邹强与胡文国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37,100元包含有高于国家规定利息,与实际金额有出入,胡文国庭审中承认,一审法院未采信。2.关于本案中争议最大的赔偿合同,系胡文国、邹强、郑欢三人签订的合同,胡文国赔偿细节、内容非常清楚、明白,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拆迁后的资金分配,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误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胡文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强称37,100元借款中包含有利息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借款从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原告诉称

胡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强支付胡文国所借资金37,100元、后期借款现金3000元(已还1500元)共计3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时计2018年5月14日(26个月)为38,600元本金,利息13,317元,共计51,917元),案件受理费由邹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邹强及其合伙人郑淋元从胡文国处以20,600元受让位于雁江区岳山农家乐“狮子坳山庄”改名“梁山好汉”继续经营。当日,邹强与“狮子坳山庄”的房东戴小平签订《租赁合同》:邹强租赁“狮子坳山庄”的场地继续经营,年租金63,000元、押金10,000元,租期二年。2016年1月14日,胡文国和邹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邹强向胡文国借款37,100元用于向狮子坳山庄房东戴小平缴纳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不能在2016年4月14日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同日邹强向胡文国出具收到现金37,100元的收条一张。之后胡文国与郑淋元、邹强签订《关于狮子坳山庄转让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经营方张克友、胡文国与现经营方邹强、卓建军、郑淋元在友好、互利的基础上,若遇到东岳山狮子坳山庄在2017年1月5日前遇到拆迁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共识:1.原经营方全额退还现经营方转让费20,600元;2.原经营方承担现经营方先期硬件投入资金40,000元;3.拆迁装修赔偿款先行支付前述60,600元后,剩余款由原经营方占20%,现经营方占80%;4.此协议相关内容尽现(应为仅限)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后,自动终止。若有其他,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邹强、郑淋元、胡文国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卓建军退出经营。2016年4月30日,邹强向胡文国再次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之后还款1500元。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并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对戴小平位于凤岭公园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即涉案租赁房屋)实施搬迁。2016年10月24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凤岭公园升级改造项目项目房屋合法性认定公示表(三贤办)》,对戴小平的房屋作出合法性认定。2016年11月23日,房屋搬迁部门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及搬迁实施单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三贤祠街道办事处与被搬迁人戴小平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2016年11月26日、27日,邹强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移交与戴小平,后该房屋被拆除。2016年11月29日,胡文超(胡文国胞弟)与郑淋元、邹强签订《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东岳山现梁山好汉(原狮子坳山庄)拆迁的相关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约定:“胡文超先行支付梁山好汉拆迁款总赔偿中支出转让费20,600元及先期硬件投入40,000元共计60,600元,以邹强、郑淋元所持收据为准。胡文超从拆迁赔偿款中先行提取60,600元之后,剩余款邹强、郑淋元70%、胡文超占30%。因拆迁产生诉讼费三人均摊;在郑淋元、邹强收到60,600元之后以前的所有协议作废”。郑淋元和邹强对此60,600元协商进行了分配:郑淋元收取25,000元,邹强收取35,600元。2016年11月29日,胡文国转款7000元给郑淋元,郑淋元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已收到胡文国先期支付的转让费和硬件投入其中的7000元”。胡文超于2016年12月2日向郑淋元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日,胡文超向邹强出具收到现金35,300元的收条一张,但邹强未实际支付现金35,300元给胡文超,系为冲抵邹强向胡文国借款37,100元部分。胡文国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并认可胡文超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包括37,100元的借条及3000元的借条)。2016年12月1日,邹强提起诉讼,要求戴小平赔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166,949.1元(拆迁损失)、退还租金40,0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胡文超向律师徐发芳转款2000元作为邹强起诉戴小平一案的律师费。2016年12月9日,胡文国向邹强转款1360元的诉讼费用于邹强起诉戴小平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对该案作出(2016)川20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认为邹强主张其对承租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添置附属设施等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对邹强关于将戴小平应获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项作为赔偿其诉讼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戴小平退还押金和租金共计20,500元;驳回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4月13日,郑淋元提起诉讼,要求胡文超给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17)川20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认为胡文超于2016年12月2日向郑淋元出具的欠条,是由于双方履行《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东岳山现梁山好汉(原狮子坳山庄)拆迁的相关赔偿款分配协议》而产生的。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分配协议》的约定来看,胡文超给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资阳市雁江区东岳山梁山好汉火锅店(原狮子坳山庄)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赔偿款。双方签订《分配协议》时,预计拆迁赔偿款是166,949.1元,但实际中双方并没有获得该笔拆迁赔偿款,郑淋元要求胡文超给付1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淋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3月26日,胡文超提起诉讼,要求:1.郑淋元、邹强向胡文超支付转让铺面的转让费、垫付的房租费、后期借款现金3000元(已还1500元)共计38,600元及利息;2.郑淋元、邹强全额退还2016年11月29日转给郑淋元的7000元;3.判决郑淋元、邹强支付31,904.73元拆迁赔偿款;4.郑淋元、邹强退还前期垫付的诉讼费1360元及律师费2000元。此案第一个诉讼请求即为本案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且案涉事实及诉讼标的相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知了胡文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胡文国承认并认可胡文超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包括37,100元的借条及3000元的借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对该案作出(2018)川20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认为:1.邹强与胡文国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邹强个人借款。对于该《借款协议》邹强自认系其与胡文国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借款目的为其交房租,而非合伙借款。庭后,郑淋元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15年12月21日取款15,000元佐证其已经给付胡文国20,000元的转让费。且若郑淋元、邹强未付清转让费,胡文超亦无需出具退还转让费的欠条或收条等,对胡文超关于该笔借款系郑淋元、邹强尚欠转让费的陈述,不予采信。胡文超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因邹强代理合伙经营而发生的债务或者该笔借款系未付转让费和为郑淋元、邹强垫付的房租。结合《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邹强和胡文国,对胡文超要求郑淋元、邹强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文超要求郑淋元、邹强归还邹强向胡文国借款3000元(已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撤回,不予处理。2.郑淋元应退还胡文超70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转让店铺的相对方已由胡文国变更为胡文超。郑淋元取得胡文国先期支付的转让费和硬件投入其中的7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资阳市雁江区东岳山梁山好汉火锅店(原狮子坳山庄)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赔偿款。但实际双方并没有获得拆迁赔偿款,郑淋元取得胡文超的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受益人郑淋元返还本案胡文超。对胡文超要求邹强退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文超向邹强出具的35,300元的收条亦基于上述前提条件,对邹强以该收条冲抵其与胡文国的37,100元的借款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仅对胡文超要求郑淋元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郑淋元返还胡文超7000元,驳回胡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邹强承认向胡文国借款37,100元及借款3000元已还15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胡文国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邹强辩称此借款已还与胡文国之胞弟胡文超35,300元并以胡文超出具的35,300元的收条为据。但是,已生效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385号、(2018)川20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资阳市雁江区东岳山梁山好汉火锅店(原狮子坳山庄)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赔偿款。但实际中双方并没有获得拆迁赔偿款,郑淋元已取得的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尚未取得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邹强的“已偿还35,3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邹强应当依法偿还此借款。对于胡文超主张的利率,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胡文超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胡文超主张另1500元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文国偿还借款38,600元及利息(以37,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胡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邹强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37,100元的借款协议、收条及3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37,100元借款协议、收条系戴小平、邹强、郑淋元、胡文超、胡文国等之间在转让商铺时产生,双方均认可该款系邹强需支付转让商铺的租金等向胡文国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邹强提出37,100元借款中包括了部分利息,胡文国不予认可,邹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邹强提出其与胡文国签订的《关于狮子坳山庄转让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胡文国应退还转让费、承担先期投入资金及应分配拆迁装修赔偿款,应以其享有的该部分款项抵偿本案借款,但双方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以补充协议所涉款项抵偿本案借款有的内容,事后也没有达成抵偿协议,且补充协议还涉及案外人权益,因此,对邹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胡文国对本案未提出上诉,其请求借款从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邹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邹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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