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兴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韩根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柴兴旺与被告韩根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兴旺、被告韩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根旺因雇用原告建民房欠原告工资,2019年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4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不支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根旺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没给原告打欠条,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原告要钱与被告无关。2.2011年左右,当时一个姓朱的跟着被告干活,钱款已给姓朱的结清了。有次原告找到被告家里,被告给原告说跟谁干活找谁要钱,此事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柴兴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根旺支付其劳务工资1406元。柴兴旺向本院提交证明人署名为韩根旺的欠条,并在起诉状中陈述,韩根旺因雇佣其建民房拖欠工资,2019年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其工资1406元。韩根旺对柴兴旺提交的欠条和拖欠工资予以否认。
经当庭询问,柴兴旺承认欠条并非韩根旺书写。柴兴旺陈述,分配其干活的“老朱”(具体姓名不详)说韩根旺拿走了工资,“老朱”的女儿“朱贺”(音)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柴兴旺要求韩根旺支付工资1406元,韩根旺对欠条和拖欠工资并不认可。柴兴旺提供的欠条并非韩根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柴兴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无可信度,柴兴旺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柴兴旺要求韩根旺支付工资140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兴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柴兴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