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夏玉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文登区润绿农资销售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宅库路29号。 负责人:于桂英,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深圳路7号。 负责人:夏明众,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夏玉洁与被告文登区润绿农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润绿农资中心)、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明众农资服务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被告润绿农资中心负责人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明众农资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对鲁KJ××××号、鲁KD××××号车辆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鲁KJ××××号、鲁KD××××号车辆分别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5年10月14日购买原所有人周恩法、马士奎的,并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于2020年因买卖合同形成诉讼,贵院在执行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违法将案外人所有的鲁KJ××××号、鲁KD××××号车辆予以查封,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所有,贵院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查封。贵院却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有时借给被告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负责人使用,因此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贵院如此认识明显错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就是原告的车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的车辆。 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2015年购买的,而二被告的诉讼系2020年形成,根本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说法。涉案车辆被告文登区润绿农资销售中心应证明系被告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所有,否则不应认定为被告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的财产。因此贵院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润绿农资中心辩称,自2012年至2020年二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明众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夏明众经常开案涉车辆到被告处联系业务及拉货,该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明众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夏明众,夏明众为逃避债务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 明众农资服务部未到庭答辩,提出书面答辩称,鲁KJ××××号、鲁KD××××号车辆分别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5年10月14日购买原所有人周恩法、马士奎的,并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案涉车辆为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绿农资中心与明众农资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鲁1003执11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明众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夏明众所有的鲁KJ××××号、鲁KD××××号车辆,原告对查封车辆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鲁10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 明众农资服务部系夏明众成立的个体工商企业,原告夏玉洁系夏明众之女。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鲁KJ××××号2009年4月7日车辆所有人江琅,2011年8月9日转移登记所有人马士奎,2015年10月14日转移登记为原告夏玉洁,鲁KD××××号车辆2006年3月27日车辆所有人周恩法,2014年1月13日转移登记为原告夏玉洁。对上述车辆,被告述称,该车辆一直由明众农资服务部控制使用,明众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夏明众经常开着案涉车辆到被告处联系业务及拉化肥等货物,被告曾在明众农资服务部拍到车辆停放的照片。原告述称,原告所有上述车辆有时借用给夏明众使用。原告未能对上述车辆购买的资金来源进行说明,也未对购买车辆的款项支付情况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提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能否足以证实案涉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其主张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本院对该车辆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案涉车辆经常由被告明众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夏明众实际控制使用,对于该案涉车辆是否为原告实际所有,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原告购车时的年龄、原告与被告明众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夏明众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及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是否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质疑,原告在不能对该车辆购买情况及资金来源进行说明,又不能提供购车时相应支付款凭证,仅依据原告提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车辆的执行,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夏玉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洪春 人民陪审员 徐梅林 人民陪审员 孙红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