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汉堂,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中,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汉堂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堂及其辩护人陈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韦汉堂在经营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期间,多次收购了路某1、路某3、石某1(均已起诉)等人从高速公路工地盗来的钢模、钢筋等建材,并付给路某1共计162063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某1等人盗窃的钢模、钢筋等建材价值330012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汉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汉堂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汉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汉堂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韦汉堂及其辩护人陈桂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韦汉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韦汉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了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汉堂支付给路某1等人的赃款数额162063元有异议,认为韦汉堂支付给路某1的赃款数额为156603元;2.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建议不应采信;3.韦汉堂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韦汉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韦汉堂在经营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在凌晨收购路某1、路某3、石某1(均已判刑)等人从高速公路工地盗来的钢模、钢筋等建材,将收购所得的建材用篷布盖住或连夜请车将收购所得的建材拉往柳州市售卖。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及其妻子覃某的微信昵称:“萍水相逢”支付收购款项给微信昵称为“游侠”的路某1,收购次数26次,支付款项共计162063元。路某1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钢模、钢筋等建材单独销赃给韦汉堂22次,被盗物品价值为260448元;另外,路某1等人将盗窃所得的建材在销赃给韦汉堂的同时亦销赃给桂某樵、覃某敏共4次,被盗物品价值为303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3日,路某1、石某2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将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120根钢管、110根钢筋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向其出售的钢管、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2050元,第二次支付2970元,合计502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钢筋价值为3976元。
2.2021年1月14日,路某1、石某4、石某2分别驾驶面包车和越野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将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200根钢筋盗走。盗窃第一车时,石某2在旁边看路某1、石某4偷盗钢筋,路某1等人将第一车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4000元,第二次支付1320元,合计5320元。次日凌晨路某1、石某4继续去盗窃第二车,后拉去柳州市由桂某樵经营的广益废旧金属收购厂销赃,桂某樵以当时收购钢筋的行价进行收购,路某1等人得款3640元,两次销赃共计得款8960元,路某1分300元给石某2,余下路某1、石某4均分。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7013元。
3.2021年1月25日,路某1、石某4、石某2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工地内,盗走朱其栋施工用的不同规格的110张钢模共四车。石某2只参与前面两车的盗窃,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3650元、第二次支付4984元,以其妻子微信昵称“萍水相逢”第一次支付3696元,第二次支付3008元,合计15338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31728元。
4.2021年2月27日,路某1、石某1、路某3共谋到象州在建的高速路盗窃钢模、钢筋、钢管等建材,三人共同出资在柳州市柳江区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面包车做实施盗窃的运输工具。当晚,三被告人驾驶上述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的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内,将失主李旺施工用的不同规格的28张钢模盗走,之后拉两车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3100元,第二次支付4425元,合计752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11430元。
5.2021年2月28日,路某1、石某1、路某3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将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120根钢管、150根钢筋盗走。之后先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管、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950元,第二次支付1850元,合计2800元;后再拉去柳州市由桂某樵经营的广益废旧金属收购厂销赃,桂某樵以每斤1.4元的价格进行收购,路某1等人得款1980元,以上两次销赃合计得款478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钢筋价值为6865元。
6.2021年3月2日晚,路某1、石某1、路某3实施三次盗窃。第一次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口附近,将刘占亮施工用的30张钢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12810元。第二次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路段,将唐志军施工用的20张钢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9020元。第三次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面出入口边的工地内,将广西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2吨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为9100元。之后将同日盗得的钢模、钢筋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当晚向其三次出售的钢模、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13500元,第二次支付2500元,合计16000元。
7.2021年3月3日,路某1、石某1、路某3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面出入口边的工地内,将广西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1300斤钢筋盗走,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177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为2990元。
8.2021年3月4日,路某1、石某1、路某3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附近工地内,将唐志军施工用的28钢模盗走,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618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7840元。
9.2021年3月5日,路某1、石某1、路某3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将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施工用的26张钢模、40根钢筋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4025元,第二次支付1650元,合计567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钢筋价值为15038元。
10.2021年3月16日,路某1、石某1、路某3三人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路段工地内,用液压剪钳将陈少林施工用的不同规格的12.5吨成捆未使用过的钢筋剪短并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路某3、石某1向其出售的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10000元,第二次支付5530元,合计15530元。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21年3月16日报案人报案的被盗10#钢筋价值23760元、25#钢筋价值34155元,共计57915元。
11.2021年3月17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施工用的170根钢管、1.5吨钢筋头实施两次盗窃,第一次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管、钢筋头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3544元。第二次拉去柳州市由桂某樵经营的广益废旧金属收购厂销赃,桂某樵以当时收购钢管、钢筋头的行价进行收购,路某1等人得款3360元。以上两次销赃得款合计6904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钢筋头价值为8760元。
12.2021年3月18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大乐方向的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内,将唐志军施工用的26张钢模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5508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12430元。
13.2021年3月19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1400斤废钢管、钢筋头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废钢管、钢筋头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1657元。经鉴定,被盗的废钢管、钢筋头价值为1680元。
14.2021年3月20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背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内,将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30张钢模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635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14350元。
15.2021年3月21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面出入口的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内,将广西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6吨钢筋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10000元,第二次支付5460元,合计1546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为27320元。
16.2021年3月22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1吨钢管、600斤钢筋头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管、钢筋头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330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钢筋头价值4629元。
17.2021年3月23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1.8吨钢管、钢筋头等建材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向其出售的建筑建材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4208元。经鉴定,被盗的建材价值为4320元。
18.2021年3月24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2吨钢管、2吨钢筋等建材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管、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第一次支付7000元,第二次支付1938元,合计8938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钢筋价值为12618元。
19.2021年3月25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贺巴高速公路路段工地内,将童帅施工用的30张钢模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8016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12000元。
20.2021年3月27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145根钢管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1824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价值为4870元。
21.2021年3月28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的300斤钢管、4吨钢筋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管、钢筋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9000元,通过其妻子覃某微信昵称为“萍水相逢”向“游侠”支付收购款项2672元,两次付款共计11672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管、钢筋价值为18802元。
22.2021年3月30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的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内,将唐志军施工用的80张钢模盗得两车,第一车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3168元。第二车拉去由覃某敏经营的象州全通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赃,覃某敏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路某1等人得款2380元,以上销赃得款共5548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7760元。
23.2021年4月2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的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内,将广西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的不同规格的50张钢模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模,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545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为16650元。
24.2021年4月7日,路某1、路某3、石某1驾驶面包车窜到位于象州县麦棉村民委小乌来贺巴高速公路工地堆料场内,对湖南省恒远洋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述场地内1500斤的钢管、钢筋盗走,之后拉去由韦汉堂经营的象州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韦汉堂在明知路某1等人向其出售的钢筋、钢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管、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钢筋,并通过其微信昵称“华雁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路某1微信昵称为“游侠”支付收购款项179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钢管价值为18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汉堂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作案工具蓝色OPPO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归案后,韦汉堂如实供述其收购路某1、路某3等人盗窃所得的建筑材料的犯罪事实。在本案起诉审查阶段,韦汉堂退出违法所得29676元(暂扣于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汉堂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破案经过、微信交易流水记录;2.失主唐某德、陈某刚、朱其栋、李某、李某词、李某杰、刘某亮、唐某军、陈某林、何某平、田某忠、屈某顺、覃某斌、王某跃、伍某祥、覃某林的报案陈述;3.证人路某1、路某2、路某3、石某1、石某2、黎某、石某3、石某4、韦某达、覃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被告人韦汉堂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关于销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汉堂收购路某1等人的销赃物品的交易均是通过微信支付转账,有路某1、韦汉堂、覃某的微信流水付款、收款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统计,韦汉堂支付给路某1等人的赃款数额有162063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不予以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证据不充分,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及的被盗钢模、钢筋、钢管价格,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价格认证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且报案人对被盗钢筋、钢管、钢模的建材的陈述、被盗钢筋、钢管、钢模的销赃收购价、销赃款项的微信支付流水、被告人对被盗钢筋、钢管、钢模的销赃价、获得销赃款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盗钢筋、钢管、钢模的数量、规格,且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价格是在报案人报价范围内,按照新旧程度进行了折价,综上本院认为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盗窃价值于法有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但在本案第10起盗窃案中,现有证据证实收购人韦汉堂对路某1、路某3、石某1盗窃所得钢筋以2800元/吨的价格进行收购,路某1、路某3、石某1获得销赃款项共计15530元,综上可以得知在第10起盗窃案中,路某1、路某3、石某1盗窃所得的钢筋的吨数应在5.5吨左右。报案人报案被盗的两种不同规格的钢筋一共有12.5吨,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两种不同规格的钢筋以5吨、7.5吨进行价格认定,本院认为在该起盗窃案中被盗钢筋的价格应以5.5吨的被盗数额进行认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两种不同规格钢筋的单价分别为4752元、4554元,现因不能区分两种不同规格钢筋被盗的具体吨数,故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以4554元来认定被盗钢筋的单价,综上,本院认定在第10起盗窃案中被盗5.5吨钢筋的价值为25047元。因路某1等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在销赃给韦汉堂的同时亦销赃给他人,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亦包括销赃给他人的物品价格认定在内,无法区分,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汉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十六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韦汉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韦汉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韦汉堂退出的违法所得29676元,已作为赔偿款在路某1等人盗窃一案中按比例发还失主,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OPPO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作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