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钟景利,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生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魏雪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违约金12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和保险等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雪琴作出了司法拘留15天及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赛朗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211执6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