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故城县某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国信用社,住所地故城县建国镇民主村。
负责人:刘某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风险监控部经理。
被告:于某勇,男,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于某跃,男,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故城县某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国信用社(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与被告于某勇、于某跃、周某、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勇、于某跃、周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周某、于某跃、王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于某勇于2018年1月15日在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贷款600000元,贷款利率(月利率)9.895833‰,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收回贷款利息11.72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于某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被告于某跃、周某、王某未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勇、于某跃、周某、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20612018318699号)、复式记账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保字2018第2061201845735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担保承诺书一份,系被告于某跃承诺提供担保,虽有被告王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但王某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负有对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于某勇与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某勇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06120150719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原告债务,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利率(月利率)9.895833‰,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与于某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确保被告于某勇与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某作为于某勇财产共有人签署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于2018年1月15日汇入被告于某勇账户6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收回贷款利息11.72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于某跃、周某、王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另查明,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与被告于某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某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与被告于某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某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即在被告于某勇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于某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周某作为被告于某勇的财产共有人,自愿签署《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周某依约应对于某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负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于某勇、于某跃、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故城县联社建国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某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跃、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于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某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国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9.895833‰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在月利率9.8958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履行上述款项时,扣除已给付利息11.72元。)。被告于某跃、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某勇、于某跃、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某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国信用社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
三、驳回原告故城县某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国信用社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于某勇、于某跃、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