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住所洛阳市启明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英,系该企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洛旺,河南先为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河南先为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国泰美居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百年家居建材城A-23幢108号、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会丹,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武龙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现服刑于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廛河支行)诉被告洛阳国泰美居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乐置业)、被告姚会丹、被告武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廛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洛旺,被告美居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被告姚会丹,被告武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廛河支行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龙涛、姚会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49963.13元(其中本金793913.04元;利息、罚息56050.0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以中国银行核心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2、判令原告有权就洛阳国泰美居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洛阳市国泰美居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美居乐置业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原告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答辩人承担系阶段性保证责任,且已经完成办理初始登记,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应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判决。 姚会丹答辩:我认为房子卖了应先还银行贷款,涉及其他的赔偿再说。买房是他自己选的,贷款是他自己办的贷款。他常年在外地上班,我觉得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武龙涛答辩:合同是我签的,房子按照法律处理。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邮寄到焦南监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18年10月28日,武龙涛(借款人)与中行廛河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2018年廛零房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2、贷款金额:83万元; 3、贷款期限:300期; 4、贷款用途:购买瀍河回族区角建业贰号城邦8幢1单元11层1-1103号房屋; 5、利率与计结息: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周期12个月;每经过一个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 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7、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8、贷款支付方式:中行廛河支行受托向美乐居置业支付,放款于美乐居置业在中行廛河支行账户24×××92; 9、还款原则及方式:按月付息,等额本金还款; 10、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美居乐置业提供阶段性担保;武龙涛以其名下瀍河回族区角建业贰号城邦8幢1单元11层1-1103号房屋提供全程担保,姚会丹以共有人身份签名、捺印。 11、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18年10月28日,美居乐置业、武龙涛、姚会丹分别就上述担保事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章确认; 12、姚会丹于2018年9月29日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捺印。承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武龙涛以此财产抵押向原告商借零售贷款,83万元,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13、不动产登记: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823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中行廛河支行对涉诉房产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14、履行情况:该合同2018年10月28日由中行廛河支行向美乐居置业支付完毕;武龙涛自2020年1月起逾期。截至2021年6月1日,武龙涛应偿还贷款本金793913.04元;利息、罚息74985.27元; 15、美居乐置业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1号8幢等99套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个人房屋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廛河支行与被告武龙涛、姚会丹、美居乐置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个人房屋贷款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武龙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原告主张就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因美居乐置业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美居乐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姚会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龙涛、姚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借款本金793913.0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对位于洛阳国泰美居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武龙涛、姚会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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