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贵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峰诉被告李贵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李贵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205.54元(医疗费199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329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下午,原、被告相邻在同里镇湘娄村村道内同里湖北侧湖边钓鱼,被告在提鱼竿时将鱼钩甩到原告左眼内,并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逃离。2020年6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425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7472.56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涛辩称,1.其出于好意帮张晓志提竿,无法预料到会脱钩并钩中原告眼睛,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后果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钓鱼活动属于文化娱乐活动,有一定风险性,原告自愿参加钓鱼活动属于“自甘风险”,况且原告在钓鱼活动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出于好意主动无偿帮助张晓志提竿,可以视作无因管理,张晓志为受益人,故其帮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也应由受益人张晓志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张晓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14时许,姜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接上张晓志夫妻后一同前往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湘娄村同里湖北侧湖边钓鱼。李贵涛于同日13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独自前往上述地点钓鱼。当日16时许,张晓志鱼竿有鱼上钩,其操控鱼竿将鱼拉至岸边,姜峰走下堤岸准备用渔网兜鱼。此时李贵涛在姜峰、张晓志附近,李贵涛上前提起张晓志的鱼竿时,鱼钩脱钩后钩中姜峰左眼球。李贵涛查看姜峰伤情后,驾驶姜峰的轿车将姜峰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 2019年5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苏0509民初6778号原告姜峰诉被告李贵涛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中,姜峰主张李贵涛提拉鱼竿导致鱼钩钩中其左眼受伤,要求李贵涛赔偿其前期医疗费。李贵涛否认提拉张晓志鱼竿的事实。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姜峰的受伤经过及其伤情、李贵涛对于姜峰受伤后的言语、行为等事实认定李贵涛擅自提拉张晓志的鱼竿导致鱼钩脱钩后钩中姜峰左眼导致姜峰受伤,具有高度概然性,判决李贵涛赔偿姜峰前期医疗费7461.56元(截止2019年5月16日)。后李贵涛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6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李贵涛对姜峰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综合姜峰受伤后,李贵涛主动送其就医并为姜峰挂号、支付挂号费;李贵涛在行车过程中与姜峰对话包括“我肯定急,我想立马把你送到医院”、“那就没事,对不起兄弟,真是你妹的闲得蛋疼……”等对姜峰伤情高度关注及带有道歉性质的内容以及姜峰眼科检查后得知自身伤情严重,击打李贵涛后,李贵涛逃离现场这一明显违反常理的举动等情形,可认定李贵涛擅自提鱼竿导致鱼钩脱钩击中姜峰左眼这一事实已达到高度概然性,故李贵涛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6日,姜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峰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垂、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姜峰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文字稿、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9982.74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8天为4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被告对于营养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三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苏州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翔腾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事汽车喷漆工工作,事发前收入为8883元/月,据此主张误工费为53298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因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一部分由苏州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一部分工资由姚毛头个人发放,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上海翔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事发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姚毛头系上海翔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代表上海翔腾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事发后无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于工作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上海翔腾贸易有限公司为贸易公司,与原告所说的喷漆工工作不符,且无落款日期;对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明不完整,社保缴费基数为2697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8年起在上海翔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8150元/月,事发后未获得工资收入,故认定其误工费按8150元/月计算6个月为489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到事发后原告需就医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57+5703)*1.84元/年*20年*10%计算为11172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贵涛擅自提拉张晓志的鱼竿导致鱼钩脱钩击中姜峰左眼,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不构成自甘风险或无因管理,故本院对于李贵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贵涛应对姜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贵涛申请追加张晓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本次事故系因李贵涛的行为所致,并无证据显示张晓志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的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199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0307.54元,该款应由李贵涛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贵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307.54元。(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姜峰负担27元,由被告李贵涛负担701元。被告李贵涛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70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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