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君安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7号一层东侧5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EQ4J5X。
法定代表人:郑海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涵,女,北京君安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男,北京君安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付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君安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业公司)与被告付艳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涵、刘长伟,被告付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君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艳超支付拖欠的卫生服务费合计1665元。事实及理由:君安物业公司系付艳超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平谷镇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君安物业公司对付艳超所在的新平北路一号院小区进行管理。协议约定付艳超应支付卫生服务费的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付艳超一直未交纳卫生服务费。君安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付艳超辩称,君安物业公司没有与我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我2016年10月购买的房屋,不同意负担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购买房屋后,我母亲交了两年的卫生费。另外,君安物业公司主张的卫生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卫生费和已交纳的卫生费。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艳超系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1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君安物业公司提交《卫生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平谷镇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平谷区老旧小区“菜单式”准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证明提供物业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付艳超对君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费标准0.3元/平方米/月无异议,但主张扣除已经交纳和超过诉讼时效的费用。
付艳超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应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负担卫生服务费,君安物业公司认可。经核实,付艳超所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39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君安物业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渔阳地区办事处太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卫生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平谷镇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君安物业公司事实上提供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付艳超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了相应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付艳超主张交过两年的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付艳超的辩解不予采信。君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一直在持续,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双方均同意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起算物业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付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君安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卫生服务费合计1399.27元
二、驳回北京君安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付艳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信小静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