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家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莉,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由永宁县望远镇三沙源社区推荐。

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瑞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大金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瑞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家宁与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瑞金、范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瑞金、范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莉、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瑞金、范瑞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贺红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717333元的财产。

原告诉称

马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173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6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瑞龙、戴瑞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2%,被告戴瑞金、范瑞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瑞金、范瑞龙共同辩称,被告戴瑞金系宁夏大金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份之前范瑞龙是大金龙公司的股东。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大金龙公司所担保的每一笔客户贷款,同时也必须由戴瑞金和范瑞龙个人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3月苗莉与戴瑞金开始合作,戴瑞金向苗莉借用过桥资金并承担过桥资金的利息,客户向银行还款后,银行放新贷,戴瑞金向苗莉支付本息,该利息是以天计算,并且是按照月息4.5%计息。同时,苗莉要求戴瑞金和范瑞龙对过桥资金进行担保。自2017年3月28日到2018年10月16日期间,苗莉以月息4.5%的利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借用高适、马家宁、马银红、吕琦等人的银行账户向戴瑞金提供借款共计99932350元,其中苗莉的400万元借款、高适的110万元、马银红的390万元、马家宁的200万元,共计1100万元。戴瑞金则按照苗莉的电话或微信指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苗莉指定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本息。自2017年3月28日到2019年5月16日戴瑞金陆续向苗莉偿还借款共计94497450元,这其中包括对案涉四案借款的部分还款。

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苗莉多次要求戴瑞金偿还该部分过桥资金或提供担保,并要求戴瑞金和范瑞龙在多份空白的《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协议》及《保证合同》的尾页“保证人”处签字。同时,苗莉和杨静根据2018年10月16日戴瑞金向其二人集中借款、且款项支付至代丽丽(戴瑞金的妹妹)银行账户的事实,自行提供空白收据,要求代丽丽出具借款收据。代丽丽根据付款账户的户名及款项到账的实情,遂在数份空白收据上填写“今收到杨静、苗莉、高适、马银红、马家宁借款”及金额,并在“收款人”处签名。2018年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正源高地商务中心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为了办手续方便,范瑞龙将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戴国华的个人印章一并交予杨静和苗莉保管使用。在此期间,杨静和苗莉未征得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戴国华同意,私自在戴瑞金和范瑞龙签过字的多份空白《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戴国华的私章;并在伪造的《借款合同》及多份《股东会决议》及《指定付款函》上加盖了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戴国华的私章。高适、马家宁、马银红三人并不认识三被告,四案的案涉借贷手续均是苗莉代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按照月息4.5%计收利息,远远高出法定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标准,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按照超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的计算规则,应当将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减借款本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指定付款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认可《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中加盖的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戴国华的印章及戴瑞金、范瑞龙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瑞金、范瑞龙提交《2018年9月6日之后向苗莉还款明细》、代丽丽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1份、代丽丽中信银行流水1份、戴瑞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流水1份、戴瑞金农行丽子园支行银行流水1份、范国珍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1份1页、代丽丽宁夏银行和中信银行银行卡借用协议2份、银行卡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范国珍宁夏银行银行卡借用协议、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苗莉借款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账》2页、《戴瑞金向苗莉等人还款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账》5页、戴瑞金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戴瑞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银行流水、戴瑞金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陈国富宁夏银行银行流水、代丽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代丽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代丽丽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戴国华建行宁夏分行银行流水、范国珍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詹伟东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宁夏宝瑞琥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陈林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银川市西夏区艳萍木材经销部宁夏银行科技支行银行流水;陈国富银行卡借用协议、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代丽丽银行卡借用协议三份、银行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戴国华银行卡借用协议、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范国珍银行卡借用协议、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詹伟东银行卡借用协议、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宁夏宝瑞琥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林银行卡借用协议、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银川市西夏区艳萍木材经销部账户借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2018年9月6日后至原告起诉之日,通过戴瑞金、代丽丽、范国珍等账户,戴瑞金先后向马家宁账户还款11.4万元,苗莉是案涉真正债权人;戴瑞金借用代丽丽、范国珍等人的银行卡用于与苗莉做资金往来使用,向苗莉支付还款。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16日,苗莉向戴瑞金支付借款共计99932350元,其中包括苗莉、马银红、高适、马家宁四人共计1100万元的借款。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戴瑞金向苗莉清偿借款本息共计94497450元。原告对《2018年9月6日之后向苗莉还款明细》、《戴瑞金向苗莉等人还款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账》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可其中代丽丽于2018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50000元、34000元系偿还本案的本息,其他款项为戴瑞金偿还苗莉个人款项,认为与涉案借款无关;对借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实其中620万元用于偿还戴瑞金向苗莉的借款,427000元中397000元是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苗莉、马家宁、马银红借款,戴瑞金于2018年9月7日向马家宁转款30000元是戴瑞金偿还苗莉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出示的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代丽丽于2018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50000元、340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31页。证明:苗莉和戴瑞金的每一笔倒贷业务,由苗莉指定付款;双方以月息4.5%计收利息。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大金龙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2017年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2018年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戴瑞金系大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份之前范瑞龙是大金龙公司的股东,大金龙公司2017年到2018年所担保的每一笔客户贷款,戴瑞金和范瑞龙都必须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戴瑞金与苗莉合作为大金龙公司所担保的客户提供过桥资金,戴瑞金向苗莉支付本息,该利息按月息5%以天计算,戴瑞金和范瑞龙对过桥资金进行担保。原告认为戴瑞金、大金龙公司的倒贷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建设项目审核意见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办理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付给杨静及苗莉保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事项为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家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该《股东会决议》加盖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戴国华印章。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出具《指定付款函》一份,载明借款人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贷款人马家宁将此笔借款200万元汇入代丽丽在宁夏银行科技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马家宁向代丽丽尾号为1741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代丽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收据加盖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出借人马家宁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200万元,本金于2020年4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保证人戴瑞金、范瑞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丽丽于2018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50000元、34000元,合计84000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投资人2016年8月22日由范瑞龙出资1020万元占51%、张玉娟出资980万元占49%变更为程国顺出资1020万元占51%、张玉娟出资980万元占49%,2017年4月17日由程国顺出资1020万元占51%、张玉娟出资980万元占49%变更为戴国华出资2000万元占100%,由执行董事张玉娟、监事程国顺变更为执行董事戴国华、监事范瑞龙,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交由案外人杨静和苗莉保管,涉案合同均系其二人擅自加盖,因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戴瑞金与苗莉之前发生多笔过桥资金往来,其之前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扣减涉案借款本金,因戴瑞金与苗莉(包含与马家宁的资金往来)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本院不做处理。对于借款后代丽丽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还款应按年利率24%先支付利息下剩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2018年10月17日,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利息1315.06元(2000000元×24%÷365天×1天),折抵本金82684.94元,尚欠本金1917315.06元。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6日的利息676996.07元(1917315.06元×24%÷365天×537天),故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17315.06元、利息676996.07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瑞金、范瑞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家宁借款本金1917315.06元及利息676996.0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戴瑞金、范瑞龙对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马家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39元,由原告马家宁负担1518元,由被告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瑞金、范瑞龙负担3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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