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十分薄弱。相处后原告更是发现被告我行我素、脾气暴躁,实行家暴。结婚3年来,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上缺乏相互照应,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相互扶助,在精神上更是没有互为支柱,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吵架已成家常便饭,彼此积怨已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被告已正式分居,只有一张婚姻证书,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关系给原告只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常因一些琐碎事情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告的家暴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没有感情的婚姻,且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贵港市港北区XX号房屋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里面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X号房屋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当予以分割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