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胜桃,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现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告:张水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胜桃与被告张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胜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被告称其认识楼盘老板能够沟通以最低房价购买凯里高铁站房屋给原告,于是以帮原告交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9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4000元,共计62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带其去看房屋,被告才说房屋不是原告的,这4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分文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水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胜桃与被告张水平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4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40000元转给被告帮其购买房屋交纳房屋首付款。后原告房屋未购买成功,被告未将4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查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出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累计20笔,共计金额为22280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624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审查属实的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微信账单及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胜桃将40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张水平帮其购买房屋交纳房屋首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40000元后,未实际为原告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则其应及时将4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陆续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共计24000元属借款要求被告偿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向被告所转出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胜桃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胜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水平负担448元,原告杨胜桃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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