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秀青与被上诉人刘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秀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玲系案涉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却遗漏了对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所负个人债务及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事实认定.继而认定上诉人构成财产侵权,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公公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同胞兄弟,刘某生前娶了两任妻子,与前妻汤淑侠婚生被上诉人刘玲。刘玲在7岁时汤淑侠去世,刘玲被大姨接走抚养,与刘某断绝了往来,双方互不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至今。姚启俊系刘某的第二任妻子,因腿部残疾,为照料二人,双方邀来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年,此间的生活费一直由上诉人的长子承担。上诉人也从未向两位老人收取过任何的护理费用,直至二人相继离世。刘某生前曾口头表示等其离世后,愿将案涉房屋赠与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得知刘某去世的讯息后,私自取走刘某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继而行使其所谓的物权保护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幼年时与刘某之间已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事实已发生改变,同时,案涉的房屋系刘某与其第二任妻子姚启俊的共有财产,两位老人在生前一直由上诉人赡养、照料,因此,上诉人享有适当遗产的分配权。2.被上诉人诉请物权保护应建立在物权确认基础之上,即被上诉人要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权且不存在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现实是被上诉人截取被继承人遗留的相关证照后,私自骗取遗产公证,为此,请贵院对公证机关出具的明显瑕疵的公证文书不予认证。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首先清偿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所负个人债务,即上诉人照料两位老人所付出的赡养费、护理等合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刘玲辩称,刘某及姚启俊的工资足够其生活开支,根本不需要周秀青承担任何生活费用;刘玲系刘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没有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周秀青;刘某每月支付周秀青保姆费,且周秀青还带着其孙子和孙女三人吃住在刘某家,周秀青是刘某雇的保姆,刘某已向周秀青支付保姆费,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周秀青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以及要求支付赡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22642),归还改房屋内两台挂式空调,(其中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空调),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热水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刘玲父亲刘某(已死亡)在亳州市谯城区有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标号:0022642),刘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被周秀青居住。 另查明,原告刘玲与刘某系父女关系,刘玲系刘某唯一子女,刘某父母及妻子姚启俊均先于刘某死亡。2018年5月30日,经刘玲申请亳州市公证处做出(2018)皖亳公证字第44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刘某、姚启俊遗留的财产由刘玲继承。刘某生前未签订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玲父母去世后,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对刘某名下房产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刘玲要求周秀青返还房屋之诉请,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刘玲主张周秀青归还该房屋内两台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及热水器,因刘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标号:0022642)返还给刘玲;二、驳回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秀青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周秀青举证同一审。刘玲举证同一审外,另提交四组证据及刘桂芹、程齐的证人证言:证据一刘某的药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卡,证明刘某的退休工资4758元;证据二亳州市人民医院2018年退休效能发放交易记录,证明刘某的2018年退休效能奖12000元;证据三姚启俊工资单,证明姚启俊退休前月工资1502.65元;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刘玲经常陪同其父亲旅游,2017年刘某身体还很好。刘桂芹及程齐的证言,证明刘玲和刘某父女之间经常来往,关系很亲近,刘玲经常陪其父亲旅游,刘某每月付给周秀青保姆费800元,后来涨到1000元。周秀青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所以该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刘某的工资卡及效能奖及姚启俊的工资单生前是由刘某和姚启俊掌控和支配,刘某的工资卡及银行存折和姚启俊的工资卡及银行存折均被刘玲取走,其工资卡及银行存单里面的钱也被刘玲占取;证据四仅能证据刘玲曾经陪同过刘某,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庭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明的案涉事实不一致,上诉人申请证人证明案涉事实为刘玲在成年以后与刘某长期断绝往来,没有尽到赡养任务,因此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刘玲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对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名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与我方申请证人证明的案涉事实是相反的,其中刘桂芹证明刘某向其所述每月支付800至1000元保姆费前后说法不一,不具有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另两名证人均是刘玲的邻居,刘玲对刘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是否照料刘某及姚启俊,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两名证人证明刘某向其表述刘某支付保姆费多少钱是传来证据,两名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刘某向周秀青支付保姆费的事实,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玲虽未与刘某夫妇共同在一起居住,但存在刘玲陪其父亲刘某外出看病、旅游及日常生活来往等情况,能够证明其作为子女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刘玲又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通过庭审查明,周秀青系刘某的侄媳妇,其携带孙子入住案涉房屋与刘某及姚启俊夫妇共同生活时,已年近60岁,刘某夫妇退休后,仍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收入来源。周秀青虽与刘某夫妇共同生活多年,对该两人生活上照顾,但此照顾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享有对刘某夫妇遗产的继承权,且周秀青无法举证刘某曾立遗嘱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故周秀青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主张参与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周秀青认为其因照顾刘某夫妇多年,要求刘玲支付相关保姆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周秀青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秀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