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向明军上诉请求:1.纠正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多支付的51509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王秋实设备老旧、故障率高,仅实际完成产值7289米,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10000米产值,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是因王秋实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完成产值;2.按照善良普通人的理解,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王秋实应当提供正常设备、正常管理、工人施工水平在同行业也为正常水平为前提;3.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核实,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确认,系对合同中产值条款的重新约定;4.有新证据和新证人证明因王秋实设备等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影响了向明军声誉。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秋实辩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被上诉人设备曾出现过故障,且在出现问题后被上诉人并未推卸责任,而是积极努力解决,并未因此影响工程进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设备或人员的原因导致没有完成施工产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方式及价款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并无任何不当,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明军支付王秋实劳务费69000元;2.向明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款、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王秋实进行了施工,完成7289米的产值,向明军支付了王秋实121000元,在王秋实施工时,王秋实的设备出现过故障,在王秋实施工地段还有其他班组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向明军辩称是王秋实的设备故障率高和王秋实不愿意施工致使王秋实未完成10000米的产值。虽然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秋实的设备在施工中出现过故障,但设备出现故障,并不会必然导致王秋实无法完成10000米产值的结果,能够导致王秋实未完成10000米产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王秋实设备故障率高、可能是王秋实未尽心尽力施工,也可能是场地无法正常施工等原因,向明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秋实未完成10000米产值是王秋实的过错,而非向明军的过错。且如的确是王秋实的过错,那么,向明军在发现后,就应该及时向王秋实指出,要求王秋实纠正,如王秋实拒绝纠正,向明军可以要求王秋实解除合同,甚至要求王秋实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向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任何措施。《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中,对长期停工,仅有第四条施工内容“……,工期按甲方要求(机械设备进场后若长时间停工,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补偿)”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确定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合同对未达到10000米产值,结算按10000米产值支付,约定得清清楚楚。故向明军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秋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向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秋实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被告向明军负担。
二审期间,向明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明军与王秋实合伙人黄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王秋实与黄锐为工程合伙人,黄锐为工程实际控制人;2.聊天记录,拟证明:本项目6月4日至7月5日竣工,王秋实的设备坏了,一直没修;3.聊天记录,拟证明:收方结算,经黄锐三次确认;4.熊老板收方单,拟证明:熊老板同一个项目的班组晚一个月进场,正常施工,完成产值远超10000米;5.证人证言,拟证明:黄锐的设备坏了,一个月没有维修;6.黄锐的长螺旋桩机出售合同,拟证明:黄锐在本项目未竣工结算就卖掉机器,不维修了。
王秋实质证意见:聊天记录中有2019年的聊天记录,与施工时间不符,施工时间是在2020年,设备是王秋实与黄锐合伙的,对出卖设备的合同不知情。
二审中向明军申请证人马某出庭,陈述黄锐向其租赁设备,于5月9日进场,因黄锐说机器坏了,不准备继续做了,并通过微信发送了准备出售机器的合同,于是马某于6月5日拖走了自己的设备。王秋实对马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是认可确实租用了马某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查明
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断、认定。
二审询问中,王秋实表示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量,王秋实是可以正常施工完成10000米以上产值的。同时,王秋实认可与案外人黄锐系合伙关系,在与向明军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黄锐与向明军联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黄锐与向明军的聊天记录显示,向明军:你最先来,活路又做得最少,老熊后来人家挣钱了。黄锐:我没那个命。向明军:下面管理,工人组织,设备维护问题还是不少,和命没关系。黄锐:就是手下人不得力。其他时间段的聊天记录显示黄锐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故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被上诉人黄锐桩基础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最低10000米产值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明军是应当按照10000米产值支付劳务费,还是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产值支付劳务费。
本案中,向明军(甲方)与王秋实(乙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王秋实提供在珙县职业技术学校施工现场的桩基础劳务施工,向明军向王秋实支付劳务工程款。合同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进场后最少有10000米的施工产值,如未达到10000米,结算按10000米产值支付给乙方”。经收方结算,王秋实在施工现场分别完成施工7289米,但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价款结算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王秋实认为无论什么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即便被上诉人施工未达10000米产值也应该按照10000米产值支付劳务费,向明军认为所谓10000米保底支付条款履行的前提条件是指向明军应当保证提供给施工方足够的工程量,否则应当按照保底施工量支付劳务费。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是首选,但如果文义解释有分歧的,应该采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方法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确有“如未达到10000米,结算按10000米产值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但结合该句前半部分“甲方应保证乙方进场后最少有10000米的施工产值”的内容,可以看出前半部分内容是后半部分内容的前提条件,该条款实际应理解为发包方向施工方保证提供至少10000米的施工量,如果发包方未提供10000米以上的施工量或者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施工方无法正常完成该施工量的,就按照10000米的保底产值进行结算。从现有证据看,王秋实主张未完成保底工程量是向明军提供的工程量不足,但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主张,向明军对此也不予认可。相反,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出王秋实的工程机械设备经常出现故障,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也存在问题。综合分析,向明军提供了正常施工情况下的足额工程量,但王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足额产值,而王秋实没有证据证明未正常施工完成产值是由于向明军原因造成。故本院认为,基于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的准确理解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向明军与王秋实之间桩基础施工劳务费的结算依照王秋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更为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本案中,王秋实实际完成的桩基础施工工程量对应劳务费为138491元(19元/米×7289米),经品迭后,向明军欠付黄锐桩基础施工劳务费应为17491元(138491元-121000元)。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双方价款结算条款,违背了合同条款解释规则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明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向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锐劳务款17491元;
三、驳回黄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王秋实负担193元,向明军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王秋实负担369元,向明军负担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向明军预交,王秋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向明军支付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