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亢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四建)诉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机械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及被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机械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华建公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5659.77元及利息67607.53元(利息以2223909.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华建公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594150元;3、判令被告漯河永信公司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山东华建公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了《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永信公司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韩庄村的上述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9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使用至今。2019年12月16日,原告和华建公司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6995706.31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误工损失严重。双方明确表示决算金额不包含误工损失。经原告核算,因二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各项损失达到了2594150元。经与华建公司多次协商,华建公司对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迟迟不愿支付误工损失相关费用。华建公司系本工程的总包方,由于其并无施工资质,因此,永信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永信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华建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迄今为止,华建公司仅仅支付了6700046.5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5659.77元,误工损失2594150元。原告多次与华建公司联系,华建公司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信公司答辩称:一、永信公司已向总承包人华建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付款义务。华建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建设永信公司年产水泥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总承建的范围囊括了该项目的所有子项目工程,并包括组织进行全部设备和材料采购、土建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单机试运行等工作;2017年1月26日永信公司与华建公司达成决算协议,项目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2亿元,华建公司放弃超过1.2亿元部分的全部权利。本总承包建设项目,永信公司已向华建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1.2亿元,其中,永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建公司工程款、设备款等计115498681.40元,永信公司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直接向设备供应商支付的设备质保金计4501318.60元,不存在永信公司欠付华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二、华建公司向永信公司开具了结算金额1.2亿元的税务发票,双方就本总承包建设项目已全部结清。永信公司向华建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建公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永信公司的同意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华建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双方的合同后果依法不能对永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永信公司与华建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华建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建永信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磨粉生产线工程,后华建公司未经永信公司同意,将该生产线工程项目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就该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等,永信公司均不知情,也与永信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双方的合同后果依法不能对永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永信公司已全部履行总承包合同书中的义务,总承包人华建公司也向永信公司开具了结算金额1.2亿元的税务发票,双方就100万吨水泥磨粉生产线工程项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永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诉请永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永信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华建公司承建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期约定为合同范围的工程合同的有效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后10个月,基础处理不在工期范围内。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类部分按照工程价款的5%留取,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设备、电气部分质保金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共同约定,由甲方直接向供应方支付,华建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约定合同总价暂估为1.0亿元,包含项目建设费及总承包管理费(按项目建设费的6%收取)。2016年10月11日,华建公司与永信公司就“漯河永信建材100吨水泥粉磨站项目”的消缺和决算审计进行了商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永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开始竣工结算审计。2017年1月26日,永信公司与华建公司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结算总金额定为人民币1.2亿元,华建公司放弃超过1.2亿元部分的全部权利,并定于最迟2017年5月31日全部付清。根据永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核对,永信公司确已向华建公司支付了1.2亿元。2014年8月8日,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的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上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中标综合单价、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期、保质量。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预计2014年9月20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签署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月13日。合同价款暂定为675万元,具体总结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6年12月16日,中国机械工程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误工损失向华建漯河永信项目部指挥长刘栓金发送《关于漯河永信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报告》,刘栓金在报告中批注“建设期间上述问题的确存在,请决算时给予适当考虑。”2019年12月16日,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华建公司委托就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6995706.31元。2019年12月16日,华建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价款决算为6995706.31元,备注部分显示:误工部分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另行商定,不包含在本次审定结算金额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承建的“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误工损失,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各类停工损失为2249160元。评估鉴定费4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700046.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漯河永信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被告提交的《会谈纪要》、《协议书》可知,原告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可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最终的决算价为6995706.3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700046.54元,因此华建公司尚欠原告295659.7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9月,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永信公司确认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结合永信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本院确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因此被告华建公司应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漯河永信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报告》中华建漯河永信项目部指挥长刘栓金的批注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备注部分显示,原告与华建公司之间对误工产生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误工损失经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为2249160元。原告主张被告华建公司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2249160元及评估费44000元,以上共计22931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从永信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显示,华建公司承建永信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1.2亿元,永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其已经将1.2亿工程款向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永信公司欠付华建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59.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29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0元,由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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