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忠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班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夏,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忠东因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袁忠东和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夏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忠东确认其本次诉讼系针对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提起的,本案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已经予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袁忠东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忠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忠东上诉称,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不服。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2.要求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重新作出责任认定;3.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赔偿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袁忠东所提要求确认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袁忠东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袁忠东所提赔偿200元车辆修理费用,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其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忠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忠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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