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张各庄村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正君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沙店社区六组。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安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27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文安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履行地点不明确”,据此确定管辖权,但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归拢的车到上诉人处从事运输业务,合同履行地在文安县境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枣阳市正君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枣阳市正君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枣阳市正君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其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文安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可在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枣阳市正君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向其住所地的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在枣阳市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