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起,被告人雷某某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校椅镇北街达利饮料厂的租赁房内,在自制的“瑶家补肾丸”“瑶家补肾酒”中掺入西地那非等伟哥原料药,并从他人处购进含有上述成分的药丸、药酒成品,一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0年11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并当场查获其待售的白色塑料桶装的药酒半桶、小塑料瓶装的药酒13瓶、塑料盒装的浅色小药丸1000粒、塑料盒装的深色小药丸2150粒及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半袋。同年11月7日,民警向被告人雷某某的客户罗某某调取棕色塑料圆形包装药丸9丸(第二批快递药丸)、白色盖子小型透明瓶身的药酒7瓶(第二批快递药酒)、棕色塑料圆形包装药丸22丸(第三批快递药丸)、白色盖子小型透明瓶身的药酒26瓶(第三批快递药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涉案物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或伐地那非。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抓获经过”和《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